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周奇杉 律師文聞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上訴人 呂苡安
(原名 呂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 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進鴻 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10808號民事裁定獲准,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845號審理,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鴻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承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均非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遂撤回起訴。惟上訴人邇來派人對被上訴人索債,因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亦未有授權代理情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本票債權暨其他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持有系爭本票,對於提出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亦不知情,更未與訴外人黃進鴻簽訂協議書,應係他人向上訴人借名或他人冒用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且依系爭本票上與協議書上黃進鴻之簽名筆跡相同,及訴外人黃進鴻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可知系爭本票上呂淑貞之簽名,縱令不是被上訴人所親簽,亦係其授權黃進鴻所簽發,原審以上訴人於協議書內承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為據,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080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未曾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借名他人而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現找不到借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縱令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該借名人亦得據以隨時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支票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其授權訴外人黃進鴻所簽發?茲敘述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是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將系爭本票影本上「呂淑貞」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
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證物袋),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發現兩者在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明顯有所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實難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再將系爭本票上「呂淑貞」及其地址「高縣○○鄉○○路○○○號」之字跡與本票上發票人「黃進鴻」及其地址「高縣○○鄉○○路○○○號」之筆跡比對結果,可發現兩者之結構、勾勒和運筆方式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益徵系爭本票上「呂淑貞」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寫,而係由簽寫「黃進鴻」之發票人所為。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進鴻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授權黃進鴻所簽發,縱無授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授權予黃進鴻或「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發票據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事項,自非能憑此被上訴人與黃進鴻為夫妻,即認有表現代理之情,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復於96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然本院認上訴人既然否認持有系爭本票,所述再開辯論原因係涉及訴外人偽造文書等情,與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無涉,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編號││號││││││├─┼──────┼─────────┼──────┼─────┼────┤│⒈│89年5月22日│ 陸拾參 萬參仟參佰元│89年6月30日│同左│155706│├─┼──────┼─────────┼──────┼─────┼────┤│⒉│89年5月22日│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元│89年7月30日│同左│155707│├─┼──────┼─────────┼──────┼─────┼────┤│⒊│89年5月22日│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元│89年8月30日│同左│155708│├─┼──────┼─────────┼──────┼─────┼────┤│⒋│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89年9月30日│同左│155709│├─┼──────┼─────────┼──────┼─────┼────┤│⒌│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89年10月30日│同左│155710│├─┼──────┼─────────┼──────┼─────┼────┤│⒍│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89年11月30日│同左│155711│├─┼──────┼─────────┼──────┼─────┼────┤│⒎│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89年12月30日│同左│155712│├─┼──────┼─────────┼──────┼─────┼────┤│⒏│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90年1月30│同左│155713│├─┼──────┼─────────┼──────┼─────┼────┤│⒐│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90年2月28日│同左│155714│├─┼──────┼─────────┼──────┼─────┼────┤│⒑│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90年3月30日│同左│155715│├─┼──────┼─────────┼──────┼─────┼────┤│⒒│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90年4月30日│同左│155716│├─┼──────┼─────────┼──────┼─────┼────┤│⒓│89年5月22日│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90年5月30日│同左│155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