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八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新台幣陸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拍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誤為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⑴次序4利息原列為新台幣(下同)347,06
8元,因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所以應分配之利息僅20萬元,⑵次序4違約金以週年20%計算,原列347,178元,請求酌減為1%,⑶次序5債權原本6萬元部分,因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僅次序4之債權原本20萬元,不含次序5部分,故次序5部分應減縮為0,另即認被告就該6萬元已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8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中,就次序4被告債權原本中利息347,068元應減縮為20萬元,違約金347,178元應減縮為17,359元,總計分配金額417,359元,不足額應減縮為0元;㈡次序5之票款6萬元應減縮為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繼承人 潘景雄 與訴外人 潘清順潘俊清潘春花 等人共同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上開四人應連帶清償該借款,因未依約返還,於89年12月4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60號,判決該四人應連帶給付被告20萬元,暨自8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因潘景雄於91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繼承潘景雄之債務,被告乃於94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該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另訴外人 呂菊攣 執有上開4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未受清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小調字第400號調解成立,該4人願連帶給付呂菊攣6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呂菊攣於94年6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呂菊攣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於95年4月4日聲請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取償,非未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債權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利息、違約金各列為347,068元、347,178元,次序5債權原本列為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可否再予以酌減?㈢系爭票款已否聲請強制執行?已否罹於時效?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13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就確定判決判定應給付之利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不得復主張該利息於判決確定前業已罹於時效,且其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
⒉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法院為系爭判決,潘景雄死亡,原
告應繼受潘景雄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詳該卷94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證4、證6、95年10月16日聲明異議狀所附證3),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原告因繼承潘景雄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依上所示,於90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即未罹於時效,且其時效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新起算。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時間係94年11月10日,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誤,距系爭判決確定之90年4月20日,未滿5年,則被告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及應予減縮等,依法即均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可否再予以酌減:
依系爭判決所示,系爭借款原約定違約金係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週年利率36.5%(0.1÷100×365=36.5),法院為系爭判決時,已將違約金予以酌減為週年利率20%,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有既判力,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繼受潘景雄之債務後,亦應受該判決所認定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復主張該酌減有何不當,而原告並未主張除系爭判決據以酌減之民法第252條規定外,法院尚有何其他酌減違約金之依據,則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或17,359元,依法即無所據。
㈢關於系爭票款已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已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且時效完成後,即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影響該請求權之罹於時效。
⒉被告另抗辯上開訴外人呂菊攣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屆期未
受清償,經調解成立,呂菊攣聲請強制執行受發債權憑證,嗣呂菊攣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被告就系爭票款債權聲請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洲簡易庭88年度潮小調字第40
0號卷、94年度執字第10673號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
905號卷審核無訛,並有調解筆錄、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於上開卷可考,而債權憑證既在被告持有中,堪認呂菊攣確已將系爭票款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未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本件調解成立時間為88年12月21日
,而呂菊攣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係94年6月22日,已超過
5年,依上所示,被告聲請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673號強制執行前,系爭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不因事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影響,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即無不合,所辯未罹於時效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告之票款債權原本6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款及系爭借款屬同一筆30萬元借款,及兩造各自提出之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涉重利案件之刑事判決,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到期日│├────────┼──────┼───────┼────┼──────┤│潘清順、潘俊清、│86年1月7日│壹拾萬元│279169│86年2月6日││潘景雄、潘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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