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326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94年8月23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5年7月21日,見乙○○、丙○○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得手提包1只、捷安特自行車1部,及95年7月22日,見 蕭玉泙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得全新筆通中文語音電腦軟體1套,即以網路劫標方式冒充賣主,指示其3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400元、2000元及2000元至上開甲○○帳戶以完成交易,致乙○○、丙○○、蕭玉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轉帳上開金額。嗣因乙○○、丙○○、蕭玉泙因遲未接獲賣家所寄送之得標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蕭玉泙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其上開帳戶由他人持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而係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帳戶平日放置於何處竟稱不知情(見審卷第43頁),則其何以確認其上開帳戶係遺失,且其又稱並未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放置一處等語(見審卷第44頁),則縱其金融卡遺失,他人亦難利用其金融卡提款;又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6樹林字第1419600161號函在卷可憑,此實與常理有悖;(二)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則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更足見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委無足採;(三)又本件被害人乙○○、丙○○、蕭玉泙受人詐騙將網路拍賣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蕭玉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四)又現今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確實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以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其犯行助長犯罪,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部分(即被害人丙○○、蕭玉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害人乙○○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另被告詐欺被害人蕭玉泙之犯罪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22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2日15時22分許,利用蕭玉泙拍得全新筆通中文語音說寫電腦軟體之機會,虛偽發送得標通知予得標人蕭玉泙,告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供蕭玉泙匯付得標款項使用,致蕭玉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一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尚非同一,自無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本案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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