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參參壹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於96年
2月3日某時起至96年2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40之6號之住所,以平均每天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為警於96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1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為警於96年2月13日
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後淨重0.18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為警於96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區○○路○○○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
03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4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採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偵A卷第23頁、偵B卷第12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A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第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B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見偵C卷第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C卷第35頁)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海洛因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222公克、0.06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186公克、0.034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30日、96年3月4日及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紙附卷可參(見審理卷第18頁、偵B卷第21頁、偵C卷第3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 自陳 平均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施用海洛因,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0.33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39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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