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劍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9
5號、地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戊○現金新台幣壹仟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見甲○○所有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證件等則隨手棄置於其兄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之工廠附近。嗣因丁○上開棄置證件舉止,為其兄戊○所目睹,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業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欠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內,竊取其兄戊○所有現金新台幣1000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綦詳。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即其兄戊○現金1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係親兄弟,除為公訴意旨所明載外,亦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戊○確認無訛(摻本院卷第37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96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與忠孝東路口竊取丙○○所有現由戊○保管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駕駛該車前往其父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行竊時(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當場為戊○察覺被告駕駛前所竊取之UT-1030號自用小客車而逃逸,戊○遂另駕駛ZO-7757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詎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不理會戊○之安危而衝撞戊○所駕駛之ZO-7757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當場對戊○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就被告涉犯準強盜罪部分之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不有證據能力。嗣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就被告涉犯準強盜罪部分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相符,揆諸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證人戊○並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參。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丙○○所有UT-1030號自小客車及準強盜犯行,辯稱:其家人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經營資源回收場,UT-1030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放在回收場內,家人都有該車的鑰匙,都有權利可以使用該車,95年8月31日那段期間,伊只是駕駛該車出去,並沒有偷該車,但是因為伊把車開出去一、二天,家人不高興,所以才會報遺失。另外同日上午8時許,伊自父親乙○○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得壞掉之冷氣機(親屬間竊盜業據撤回告訴),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高雄縣○○鄉○○村○○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途中,遭證人戊○攔下,伊僅係駕駛UT-1030號自用小客車而逃逸,並沒有衝撞證人戊○等語。經查:
㈠首須說明者,依前開公訴意旨之事實記載,公訴人似以被告
駕駛UT-103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父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行竊時,當場為證人戊○察覺,因而對證人戊○施強暴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若參諸公訴人以證人戊○之證詞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紙(申報UT-1030號自小客車失竊)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情以觀,似又以被告竊取UT-1030號自小客車後,對證人戊○施強暴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且此一事實不明之處,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陷不明,故本院分就上開狀況,予以論述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準強盜罪。
㈡被告及其父親乙○○、兄長戊○、叔叔丙○○等家人在高雄
縣○○鄉○○村○○路○○○巷○○弄○○號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而UT-103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係被告父親乙○○所購買,現登記於丙○○名下,該車平常都放在回收場內,被告及其家人都有該車的鑰匙,都有權利可以使用該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6頁、第105頁、第106頁),被告前開辯稱伊有權利使用UT-1030號自小客車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戊○於警詢中雖均證稱被告竊取UT-1030號自小客車,然此或係因被告平常行為不檢,家人無計可施,為求被告悔改,痛下重手予以警惕,此亦可由被告父親乙○○於警詢中稱:請求檢察官將被告送戒治,讓被告把毒癮戒掉等語而悉一、二(參警卷乙○○筆錄),自難以證人即被告家人乙○○、戊○於本件案發之初,情緒未平狀態中,未向調查本案警員詳細陳述該車之用途,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既有權利使用UT-1030號自小客車,則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逕行開走UT-1030自小客車,自與竊盜犯行無涉,則被告嗣後縱如公訴意旨所載,對證人戊○施以強暴,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被告雖自承於9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UT-1030號自
小客車,自父親乙○○位於前開地址之住處竊得壞掉之冷氣機1台,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高雄縣○○鄉○○村○○路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然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竊盜,當天是資源回收場裡的人打電話跟伊說UT-1030號小客車不見了,伊第一個想到的就是被告把車子開走,伊就回○○○鄉○○村○○路○○○巷○○弄○○號查看,發現家裡的冷氣機也不見了,想到的也是被告拿走的,伊就在附近繞要找被告,繞了一陣子,剛好在離伊父親住處約
200公尺遠的下厝路與沿海路四段路口看到被告駕駛UT-103
0號小客車,伊叫被告停車,把事情講清楚,結果被告不停,想要跑,伊就駕駛伊所有的ZO-7757號車子攔截被告的車,想要問清楚到底是怎麼回事,但是被告不下車,伊就開車撞被告的車,當時被告車上並沒有冷氣機等語(參本院卷第
107頁、第108頁),可知被告於95年8月31日至其父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竊取冷氣機犯行,證人戊○並未當場目睹,而係因被告素行不佳,證人戊○見家中冷氣機遺失,即自行猜測係被告所竊取,欲找被告詢問清楚,並於其父住處附近駕車來回尋找被告,嗣被告外出變賣冷氣機返回其父住處途中,證人戊○始發現被告駕駛UT-1030號自小客車而中途攔截。則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其並非於被告竊取證人即其父乙○○所有冷氣機後,跟蹤追躡被告,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係於被告竊盜冷氣機離去現場後欲再次返回家中途中,因證人戊○四處尋找始撞遇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證人戊○上開撞遇被告之情,自不得謂為當場,而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證人戊○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涉嫌」侵入伊父親乙○○
住處行竊,是經伊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因而與被告駕車追逐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細詢問,證人戊○稱:因為當時伊父親住處有二台冷氣機,被告搬走其中一台,伊想被告一定會回來再搬另外一台,所以伊才會在附近繞來繞去找被告,繞了一個多小時,還是沒有找到被告,最後沒辦法,只好在下厝路上等被告,被告一從沿海路彎進來,伊就看到了,就開車上前攔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涉嫌」侵入伊父親住處行竊,確係證人戊○依其對被告之瞭解,推論被告必定會再回家竊取第二台冷氣,並於被告尚未返回家中之前,即已在半路攔截被告,則被告於尚未抵達所欲竊取財物之地點,根本未有何著手竊盜犯行之情況下,與證人戊○發生如起訴書所載之駕車追逐行為,實難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㈤綜上㈡、㈢、㈣所述,被告與證人戊○駕車追逐所為,均與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準強盜罪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