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幸運狗」壹台(含主機、投幣器各壹台、鍵盤、計分碼表各壹個)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約1個月,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約1個月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
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2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無視國家法令,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已如前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狗」1台(含主機、投幣器各1台、鍵盤、計分碼表各1個)及代幣100枚,均係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