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勒戒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8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公園公廁內及其他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與 鄒年達 (另案偵查中)共乘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失竊重型機車,經帶案偵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6月18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4年6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查獲,並自其攜帶之皮包內起獲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被訴自9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8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雖達3月,惟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犯罪方法亦屬相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我前案於9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後,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直施用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思。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之犯行,復為被告在前案於94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前所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俊成
法官魏于傑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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