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異議人甲○○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八分許,於○○鄉○○路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經通知而不到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移送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移送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關於送達部分,前揭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三、本件異議人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八分許,於○○鄉○○路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收受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經查:前揭通知單曾付郵寄送於汽車所有人宜蘭縣○○鎮○○路二六之四號住所,惟郵局二次投遞無人收受致招領逾期,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礁警交字第○九一○○○七三四五號函為證。又依原移送機關復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補充送達或將通知送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完成送達之程序,俾使異議人有機會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是該通知單並未送達於汽車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即無由知悉,是更無從依前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從而移送機關既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違規,於斯時起三個月內並無何再行收受舉發通知書之證明。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因異議人檢驗車輛發現登載有違規紀錄,而向移送機關發送電子郵件查詢,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發送電子郵件紀錄一紙可參。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文與異議人甲○○,命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備款新台幣九百元到罰結案,又因異議人甲○○仍未到罰,且曾至移送機關陳明駕駛人為乙○○,乃撤銷原裁決,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決異議人乙○○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惟上開二裁決之日期距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均已逾三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乙○○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甲○○並非本件受處分人,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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