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乙0000000000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鴻福 原告丁○
甲○○戊○○共同柯士斌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0000000000宅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原告丁○負擔五十分之十一、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基隆市安樂四期二標國宅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安樂國宅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丁○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甲○○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戊○○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基隆市安樂四期二標國宅(以下簡稱系爭國宅)係被告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設計及興建時,即應注意興建地點周遭天然環境及設置必要、妥善之安全設施,如其設置不當或錯誤,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後山土石流即自該國宅後方之一階三公尺高擋土牆處,傾洩而下,造成原告之財物分別受有損害,其崩塌原因經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後,係被告對於前開國宅後山邊坡穩定設施之設計,忽略坡面上方土壤安定性對地下水位高低有極敏感之特性,而在邊坡保護及排水設施涵蓋範圍未充分考量,並未設置任何截水設施,亦未全面設置四階十八公尺高此種較可防止崩塌之擋土設施,而僅設置一階三公尺高之擋土牆設施所致,另系爭國宅上方之基隆市建德國中委託堅尼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基隆市建德國中操場坍方復健工程委託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所提之期中報告說明崩坍區域下邊坡為了社區開發,切削邊坡坡趾,施作景觀式地錨擋土牆作為擋土設施,以穩定邊坡,然而在擋土牆的排水設計上,似乎欠缺考量,現場勘查時,發現景觀式擋土牆有不正常的滲水現象,顯示存在相當的地下水蓄積於擋土牆背,無法順利宣洩,導致邊坡土層長期浸水軟化,抗剪強度低,抗滑能力差等情,足證被告對於邊坡設計顯有錯誤,自應負賠償之責,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係依法選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而成立,且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管委會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係執行其管理職務,又依通說見解,權利不一定是權利主體始可進行主張,基於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規定之精神,管理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實務上也認為除了所有權人外,管理機關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本件訴訟,應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退萬步言之,若認管委會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受領給付,則請求被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再原告丁○、戊○○為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亦得本於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對共有人全體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又上開給付,其原因事實相同,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又按「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國宅係被告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確係由被告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及管理,並為達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公共目的甚明,且系爭擋土牆係被告興建系爭國宅,一體規劃興建而成,業為被告自認,足見系爭擋土牆係為保障系爭國宅之安全所設置,當然係屬被告負責管理、設置之公共設施,若其管理或設置有所疏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且無以委由他人設計而脫免責任之理,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稽。
㈣另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擋土牆係被告為開發興建系爭國宅所使用,其管理應與時俱進,隨時保持擋土牆得以防止山坡崩塌之功能,依前開法律規定所示,被告負有「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故被告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之資料,查明其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惟其未能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資料,其管理有所欠缺甚明。
㈤證人 王文清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崩塌部分的擋土牆只
有三米高,其他部分都約十米以上,此次崩塌是在最矮的擋土牆的上方,崩塌處是聚集水流的凹地,這次是擋土牆上方的土地破壞滑動,擋土牆本身損害不大,所以施作十米以上,有可能可以擋住上方土地的滑動,本來崩塌處的擋土牆也是設計與其他部分同樣高度。」及「當時鑑定時有分析如果按照現有設施的方式,經過二十五年的降雨頻率的降雨量就可能造成上方土地崩塌,也不一定是如象神颱風這種雨量才會崩塌,一般擋土牆的設計要考慮到能使用五十年的降雨頻率的降雨量。」,可知被告對系爭擋土牆之設計不僅高度不足,原本之設計係與其他部分同樣高度,但卻未按原設計施工,且未考慮到能使用五十年的降雨頻率的降雨量,況系爭擋土牆所在山坡地,在被告規劃設計前,即曾發生崩塌,顯示該邊坡並不穩定,其設計更應審慎注意,被告並未注意擋土牆的高度是否足夠防止崩塌,足見被告顯有疏失。
㈥末查受災時土石流均侵入住宅,家具設備均遭重創,造成重大損害,當時有土石
流,住戶各自逃命,無暇攜帶細軟,事後亦難以尋找,部分貴重物品因而遺失,事屬平常,又被告對於各項收費單據並未明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安樂社區國宅四期二標後山邊坡崩塌鑑定報告、估價單、發票、收據、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帳冊節錄、基隆市政府國宅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領據、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安和大街國宅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三屆九十一年度五月份月會會議記錄、基隆市災情查報、通報單、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九一二七號函、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安樂四期二標國宅背山護坡整治工程工程結算書暨竣工圖封面、基地整地後平面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基府宅管字第○四九三二五號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黃金牌價查詢資料及保證單、貨款通知明細單、合約書、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基府宅管貳字第○九二○○八六三六八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六十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此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安樂國宅管委員會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但仍為一非法人團體,並不具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基於不得以程序法破壞實體法之原則,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亦無法享有受領權利,故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無訴訟上利益,應以訴無理由予以駁回。㈡查系爭國宅係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由正義建築師事務所決標,負責設計及監造
事宜,並由臺灣省住都局以國宅基金支應,建築師之相關設計及監造計畫亦呈交臺灣省住都局備查,其招標程序既無瑕疵,基於專業分工之角度,興建國宅之設計及監造由專業建築師負責,被告負責協同監督建造之執行,係屬合理,此即各政府機關在專業知識有限之情形,就公共工程或國宅興建,以公開招標方式委由專業人士興建規劃之必然方法,被告並無設計上或執行職務上之可歸責性存在,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存在。又系爭國宅後方邊坡擋土牆,係該國宅於興建時一體規劃而成,非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安全所為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邊坡擋土牆之事實管理權嗣後亦交由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管理,則邊坡擋土牆應屬安樂國宅之公共設施,非被告應負責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又原告所稱應設置邊坡截流設施之土地根本不在系爭國宅之施工範圍,而為一自
然保謢區,係屬非開發區,當時該區亦無任何有關公共設施方面之興建規劃,被告承辦機關國宅局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實無法擅自越區開發,上述未開發區之情形,例如基隆市內之其他山坡般,在未經許可、妥善規劃及預算支援下,只能任其以自然形式繼續存在,否則基隆市內之山區廣佈,是否被告須就全部山坡廣建擋土牆,故原告所稱應設置截流設施之土地上,事實上有無法取得使用之困難,亦無法全面執行。
㈣另原告所提後山邊坡崩塌鑑定報告載明:⑴降雨量部分:災害發生當年之累積雨
量為二十年來之次高,災害發生前二天已陸續降下陣雨,到災害發生前一小時,降雨強度到達當時的最高峰,自十月二十九日一時起至災害發生前即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止,三日內該地區累積雨量已超過該地區歷年十月份的平均雨量。八十七年芭比絲颱風來襲期間,為基隆地區帶來的雨量比八十九年的象神颱風期間雨量多,但象神颱風在災害發生期間雨量尖峰平均降雨強度明顯大於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而該邊坡的崩塌災害也在象神颱風雨量達最高峰後約一小時發生。⑵現場植生狀況:現場勘查時發現崩坡面二側未崩區域,地上物主要為雜木林覆蓋,地表之草、灌木植生覆蓋情形良好,無地表祼露情況,另依據內政部相片基本圖檢視崩塌區崩塌前地面狀況與周圍並無明顯不同,因此,推估未崩塌前,植生覆蓋情形應屬良好。⑶災區現況及邊坡穩定設施:崩塌面下方四階擋土牆並未損壞‧‧‧土石沖毀二階擋土牆上方一階後沖向國宅。又‧‧‧邊坡下方國宅之擋土牆雖並未破裂,顯示強度足夠‧‧‧。另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地震於基隆當地的震度仍達到芮氏規模四~五級。雖然該邊坡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變動,但推估芮氏規模四~五級的震度,對該邊坡土層的穩定狀況亦可能產生潛在的影響。基於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本件災區災害發生前山坡面之一切客觀情形均屬良好,且於象神颱風前之瑞伯颱風及芭比絲颱風來襲,均無任何災害發生之事實以觀,被告委由正義建築師事務所所興建之邊坡擋土牆並無設計上之誤失,且鑑定報告附錄三與正義建築師事務所所採用之地質鑽探報告者,均係出自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施作之同一份地質鑽探報告,則在工程設計見仁見智、因地制宜之情形下,該鑑定報告如何能遽下判斷而謂邊坡擋土牆設計不良,又如何能保證在天災之情形下,其所建議之截流設施及全面設置十八公尺高之擋土牆,不會發生崩塌之災害,此觀當時象神颱風對大台北地區造成嚴重災情即知原告所稱之損害誠屬不可抗力。況工程實務上,就某地點應如何施作,有其不同之判斷考量標準,非必以某一形式之工程方法施作,被告係委託專業之設計單位,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文件,鑑定時被告亦未在場表達適當意見,鑑定報告於事實面之記載以外,就主觀面判斷被告設計不良部分之結論,被告實難信服。
㈤查水土保持法係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始核定發布施行細則,系爭國宅之建造執照,在八十年八月間即已核發,故系爭國宅之設計規劃,含擋土牆在內係在水土保持法公布前即已設計完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本細則發布施行前,已核准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劃,得依原核定計劃繼續施工。」,足見水土保持法之公布施行不溯及既往,原告主張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維護而有過失,顯無理由。
㈥有關擋土牆設計規劃所依據之法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十五
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發布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系爭擋土牆之設計施作係於上開日期前完成,在此之前並無法令強制規範擋土牆之施作必須就開發地區以外之逕流,截引至附近天然排水系統或排水幹線內,故擋土牆本身若符合工程應用係數,即符合當時之法令及施作標準。從而證人王文清到庭證稱依現行法令須就開發地區以外之逕流作截流設施,然當時法令則未如此規範,故依證人之證詞即知系爭擋土牆之施作已符合當時法令及設計標準,至於是否施作截流設施應為設計單位之權限範圍,只要未逾越法令規範均屬合法,實難以苛求廠商負有超越法令規範之建築標準,否則九二一地震中符合防震係數而受強震倒塌之樓房,該設計監造及廠商豈不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證人王文清證述內容,系爭擋土牆崩落之原因有二個,其一係人為因素,此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違反施作法令,其二則為天然因素,此部分如鑑定報告所載,係因象神颱風雨量集中且超過歷年雨量所致,足見系爭擋土牆後方山坡土石崩落純屬天然災害所致,因系爭擋土牆自建造完成至災害發生止,歷經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瑞伯颱風、十月二十五日芭比絲颱風,其雨量均不亞於象神颱風,甚至芭比絲颱風為基隆地區帶來的雨量比象神颱風為多,均未曾發生土石崩落之情形,足證系爭擋土牆之設計已符合該地區之地理環境,原告實不應將不可抗力之責歸由被告負擔。另證人雖稱如依現有之設施方式,崩塌之處經過二十五年的降雨頻率之降雨量可能造成上方土石崩落,然原告就此說法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且假設證人上開證言為真正,則在一般可預知之降雨下,若發生土石崩落之災害,或可認為與設計不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此次象神颱風所帶來之降雨量已超越歷史,足使上開所述在一般情形下可能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中斷,從中介入繼之而來之因果關係,即為不可抗力之象神颱風所取代,故證人上開二十五年降雨頻率之假設,與此次災害之發生已無關聯,被告無須就不可抗力之天災因素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證明在象神颱風此種天災肆虐之情形下,即使施作截流設施是否即可避免土石崩落之發生,僅一昧指責設計不良,實屬推測之詞。
㈦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內容不實在,且無法證明係因此次災害所造成的損害,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建築執照影本一件,並聲請向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系爭擋土牆如果設置截流設施,是否於象神颱風時即不會發生邊坡崩塌破壞之情形。
理由
一、原告乙0000000000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變更為張鴻福,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基府宅管貳字第○九二○○八六三六八號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九一二七號函拒絕賠償,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丁○二百九十七萬元、甲○○四十萬元、戊○○四百零三萬四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四百九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丁○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甲○○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戊○○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基隆市安樂四期二標國宅係被告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因被告在設計規劃興建該國宅後方之擋土牆時,忽略坡面上方土壤安定性對地下水位高低有極敏感之特性,而在邊坡保護及排水設施涵蓋範圍未充分考量,並未設置任何截水設施,亦未全面設置四階十八公尺高此種較可防止崩塌之擋土設施,而僅設置一階三公尺高之擋土牆設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後山土石流即自該擋土牆處傾洩而下,造成原告之財物分別受有損害,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竟遭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則以:系爭國宅後方邊坡擋土牆,係該國宅於興建時一體規劃而成,非被告基於公共利益安全所為之公有公共設施,且以公開招標方式委由專業人士興建規劃,被告並無設計上或執行職務上之可歸責性存在,況系爭擋土牆邊坡崩塌係因象神颱風雨量多且集中發生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實係肇因天然災害,系爭擋土牆之設計興建並非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合等語,作為抗辯。
六、查系爭國宅係被告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並一體設計規劃興建該國宅後方之擋土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該擋土牆上方邊坡崩塌破壞,土石流即自該擋土牆處傾洩而下,造成原告之財物分別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災情查報、通報單、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政府安樂四期二標國宅背山護坡整治工程工程結算書暨竣工圖封面及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拒絕賠償,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以下分述之:
㈠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
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安裝、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滯礙之處。查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係該國宅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其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損害,係屬於系爭國宅共有及共用部分,為其法定職務範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所提安和大街國宅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安樂國宅管委會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
㈡按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處於與私人相
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自亦不生國家賠償問題。查系爭國宅雖為被告所直接興建,其目的固係在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以達成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公共行政目的,惟配售國宅之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行使其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為,而為私經濟行政主要類型之一,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國宅出售後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及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足見國民住宅之興建,係被告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又系爭擋土牆係被告興建系爭國宅時一體設計規劃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安樂四期二標國宅背山護坡整治工程工程結算書暨竣工圖封面可稽,國宅之興建既屬於私經濟行為,則為因應地質條件於興建國宅時一體設計規劃興建之擋土設施,仍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圍,此與私人因興建建物而為該建物所一併興建之其他設施無異,自不能因系爭擋土牆係由行政機關所興建,即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另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諸如道
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是。系爭國宅雖為被告所興建,然其所有權係歸屬私人,國宅係為人民所私有,供私人居住及使用,國宅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系爭擋土牆非「公有公共設施」,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定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