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寬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查封訴外人匯慶有限公司(下稱:匯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係原告所有,其中電腦已購買兩、三年之久,相關配備係陸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女婿所購買,而辦公桌、電話是以前南陽公司所留下,冰箱已買三、四年,電視機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去別人倒掉的工廠搬來,飲水機則是最近向全國電子購買,會議桌、椅子、茶具、帆船藝品及其中一件彌勒佛是別人贈送,另一件彌勒佛是別人請原告補漆尚未拿回,還有一件是在拍賣場所購買,水晶則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女兒 梁筱萍 所購買,至傳真機與影印機均已購買很久。詎被告竟於未查證之情形下,誤以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其債務人匯慶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其查封顯有錯誤,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雖與訴外人匯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秀圓 有夫妻關係,惟兩人已與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將其所有匯慶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訴外人曾秀圓,因此與匯慶公司已無任何關係。再原告公司所在之新竹市○○○街○○巷○○號房地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租用,並由原告公司依約支付出租人即訴外人 鄭錦川 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述之陳述略稱:
原告雖稱其係在新竹市○○○街○○巷○○號營業,惟查該處門口於查封當日既係懸掛被告債務人「匯慶公司」招牌,且於現場辦公桌上亦擺放有匯慶公司之文宣廣告資料,而未懸掛任何原告公司之招牌,顯見於查封時該處之物品應係債務人匯慶公司所有甚明。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是匯慶公司之大股東,原告公司與匯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相同,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係匯慶公司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訴外人匯慶公司積欠其票款合計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未償,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五五九號支付命令,判命匯慶公司應向被告清償八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確定在案。後被告即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匯慶公司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營業處所內之動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該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當場表示所查封之物係原告所有,經本院當場告以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本院即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上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經原告聲請延緩執行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匯慶公司位於新竹市○○○街○○巷○○號營業處所內之動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該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本院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上址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經原告聲請延緩執行,致本院未於當日進行拍賣程序,是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既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並非被告債務人匯慶公司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既係在新竹市○○路○○號一樓,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是否會在新竹市○○○街○○巷○○號處營業,尚非無疑,觀之新竹市○○○街○○巷○○號大門口上方僅懸掛「匯慶公司」之招牌,別無任何揭示原告公司在內營業之表示,亦據被告提出照片一幀為憑,則公司招牌既係以揭示營業地點,進而招攬業務而設,苟原告有在該處營業,應無不在外豎立明顯標示,俾使人輕易知悉其所在,,猶無懸掛他家公司之招牌在內營業之理,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在該處營業等語,即與常情無悖,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匯慶公司已久未在該處營業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匯慶公司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營業情形可知,匯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至二月份、三至四月份尚有申報銷售額四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二元、二百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等情,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竹市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慶公司所填具之營業稅資料附卷可稽,則匯慶公司如已停止營業,應無申報銷售情形,及按期繳納營業稅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真實,要無足採。再者,原告公司於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營業成本之折舊既列計『0』元,並於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生財器具及累計折舊均填載『0』元,反觀匯慶公司於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營業成本之折舊係列計『361446』元,並於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生財器具填載『235972』元,而累計折舊亦填載『147484』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原告及匯慶公司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閱明確,則營業事業所得既須課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如原告確有生財器具,衡之常情,其應無不於申報稅捐時依法列入營業成本,藉以減免稅負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參以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是否能提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證明,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購買當時公司尚未設立,所以沒有辦法申辦統一編號,故未能開公司的發票等語,惟查原告既不否認飲水機係其最近向全國電子購買,則原告是否不能於購買上開物品時要求開立自己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其購買物品支出成本之證明,顯非無疑。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稱其每半年有支付上開新竹市○○○街○○巷○○號處之租金十萬八千元予出租人鄭錦川,並提出應付帳款收款回條二紙為憑,惟縱丙○○有支付租金之情,然與其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既屬二事,且丙○○亦可代匯慶公司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而非為原告而為之,即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 劉絃彬 雖到庭證述:其曾送貨至新竹市○○○街○○巷○○號原告公司處,惟不清楚該處外側是否掛有匯慶公司的招牌,亦不清楚匯慶公司是否有與原告在同一處所營業等語,惟本院查封當日現場辦公桌上既擺放有匯慶公司之文宣廣告資料,既據被告提出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匯慶公司於查封當時確仍有在該處營業,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前與匯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秀圓具有夫妻關係,現匯慶公司登記營業所仍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匯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秀圓交誼尚佳,則原告徵得匯慶公司同意,借用上開位於新竹市○○○街○○巷○○號處洽商或指示他人送貨至該處,均無悖常情,要難藉此推論上開處所內之物品必屬原告所有,原告始得支配該處,是即難據證人劉絃彬之證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證人即匯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秀圓雖到庭證述:新竹市○○○街○○巷○○號內之物品均屬原告所有,匯慶公司並未在任何處所留有辦公設備,且匯慶公司之資產只有一張辦公桌子價值幾千元,及一支電話價值一、二千元等語,惟姑不論曾秀圓係本件被告債務人匯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匯慶公司尚積欠被告未償,其所述是否真實,尚待斟酌,且其所述匯慶公司無在任何處所留有辦公設備,及所有資產僅有幾千元等情,亦與匯慶公司於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營業成本之折舊係列計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於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生財器具填載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明顯不符,足見證人曾秀圓上開所述,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F0~T40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腦│一台│├──┼────────────┼──────┤│二│電腦列表機│一台│├──┼────────────┼──────┤│三│電腦掃描器│一台│├──┼────────────┼──────┤│四│音響│一組│├──┼────────────┼──────┤│五│辦公桌椅(含椅子)│七組│├──┼────────────┼──────┤│六│電話機組│七具│├──┼────────────┼──────┤│七│聲寶牌冰箱│一台│├──┼────────────┼──────┤│八│東元牌電視機│一台│├──┼────────────┼──────┤│九│晶工牌飲水機│一台│├──┼────────────┼──────┤│十│東龍牌飲水機│一台│├──┼────────────┼──────┤│十一│會議桌│一張│├──┼────────────┼──────┤│十二│椅子│七張│├──┼────────────┼──────┤│十三│茶具│一組│├──┼────────────┼──────┤│十四│藝術品+彌勒佛│三件│├──┼────────────┼──────┤│十五│帆船藝品│一件│├──┼────────────┼──────┤│十六│水晶│一件│├──┼────────────┼──────┤│十七│傳真機│一台│├──┼────────────┼──────┤│十八│影印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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