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七、一六一四之一二地號之法定空地其中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門牌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連同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七、一六一四之一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原屬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供予他人合建,系爭法定空地即為合建聲請建築執照時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建後被告分得三棟建築物,分別由原告提供起造人姓名申請建築許可證,原告提供自己、訴外人 溫元弘溫俊法 及其子 溫元慶 等人名義為起造人,並陸續出售他人。其中系爭建物原為溫俊法所有,由原告輾轉取得,又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中二棟之法定空地為九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原告既購得其中一戶,應有法定空地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
二、當被告將其合建後分得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他人時,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法理,就同宗建築基地依法所留設之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亦應隨同移轉,否則將導致原告建築基地不足。且法定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依法自應隨同建築基地移轉登記。
三、依原告前手訴外人 龔鵬程 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溫俊法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亦在買賣標的物範圍之內,僅因被告魚目混珠未依約將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然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建物日後改建甚鉅。至被告與建商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中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叁、證據: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溫俊法與龔鵬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建物及基地與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非屬於同一人,並非主物與從物,無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系爭法定空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產權分別,被告未曾就系爭法定空地與他人有買賣交易之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起造人及坐落基地所有人均為溫俊法,後來又出售給龔鵬程,買賣範圍並不包括法定空地。被告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屋時均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無違法,當時並已於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不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又使用執照上雖記載系爭建物有法定空地,然此項記載不足認原告即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三年迄今歷次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同段一四一六之九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自分割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坐落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連同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七、一六一四之一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原屬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供予他人合建,系爭法定空地即為合建聲請建築執照時依法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合建後被告分得三棟建築物,其中系爭建物原以溫俊法為原始起造人,由原告輾轉取得,依使用執照記載,其中二棟之法定空地為九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原告既購得其中一戶,應有法定空地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當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他人時,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建築法規,法定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則就該建築基地依法所留設之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亦應隨同移轉;且依原告前手訴外人龔鵬程與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溫俊法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系爭法定空地亦在買賣標的物範圍之內,至被告與建商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法定空地中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基地與系爭法定空地所有權非屬於同一人,並非主物與從物,無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且系爭法定空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產權分別,被告未曾就系爭法定空地與他人有買賣交易之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坐落基地所有人均為溫俊法,後來又出售給龔鵬程,買賣範圍並不包括法定空地,被告並與建商於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不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縱使用執照上雖記載系爭建物有法定空地,然此項記載不足認原告即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二地號原屬被告及訴外人溫元弘所有,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他人合建,由被告提供系爭法定空地用供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分得含系爭建物在內共三棟建築物,系爭建物以訴外人溫俊法為原始起造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溫俊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連同坐落之同段一四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龔鵬程,再由原告輾轉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溫俊法與龔鵬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自七十三年迄今歷次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建物與坐落同段一四一六之九地號基地自分割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早於七十三年間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法定空地與他人合建使用,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興建完成後,由原始起造人溫俊法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售予訴外人龔鵬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故被告為上開合建行為及訴外人溫俊法將系爭建物售予龔鵬程時,當時並無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系爭被告依法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系爭建築基地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照建築法規,系爭法定空地應隨同建物及基地移轉云云,然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均僅在保護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對於已取得之法定空地之權利,並非使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得於其取得建築物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外,另行創設得向建築基地所有人或建築物之起造人請求移轉法定空地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㈡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
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第一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為從物即應以有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及有無從屬關係之繼續性為判斷基準。查系爭法定空地面積達九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且建築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語,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尚不得據此即認法定空地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又被告提供系爭法定空地作為與他人合建之使用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並無隨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移轉之移轉上同一性,依當時一般交易觀念,亦無由認系爭法定空地與建築基地有繼續之主從關係,故縱二者相依為用,仍無主物與從物關係之可言。參以卷附合建契約第七條約明:系爭法定空地不得要求為建物附帶所有等語,顯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僅將系爭法定空地作為暫時輔助建築基地使用,並無繼續性之輔助關係之情,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既不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法定空地,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溫俊法與龔鵬程間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九條之約定,兩造
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云云。然查:觀之前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前記買賣之土地(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上風圍竹木並地上建設建物以及門窗戶扇並現著物件自來水、瓦斯、電燈設備等項包含杜賣在內但自收定以後要將現狀賦予甲取得而乙不得毀廢採伐等如有此情愿將前計價格金任由甲抵扣賠償足數乙不得異議之事。」、「前記買賣不動產之水源依照舊圳路上流下接通流到田灌溉使用乙方不得變更飛流他處致失水源之權益。」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法定空地之買賣;原告雖稱:契約第八條所稱圍竹木及第九條所指灌溉水源之田園應由被告指明位置云云,然第八條係約定出賣人於收定後有依現狀交付並不得採伐圍竹木之義務、第九條則旨在確保水源,均非在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且以建築及基地之買賣標的物範圍至關重要,倘兩造確有買賣系爭法定空地之合意,焉有不詳載地號及標明面積、範圍之理?而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就系爭法定空地部分支付買賣價金,並坦言:「我原先買的時候不知道有法定空地的問題,我隔壁是第一手,他也不知道有法定空地,買賣的時候前手有說前院可以使用,但是沒有說可以移轉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溫俊法與龔鵬程買賣系爭建物時,買賣之標的應不包含系爭法定空地。況原告與被告皆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更不得執訴外人溫俊法與龔鵬程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亦應受拘束而負有移轉系爭法定空地之義務至明。從而,原告首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其中二棟之法定空地為九五點一二平
方公尺,原告既購得其中一戶,應有法定空地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云云。然建物興建時應留設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既為法規所明訂,則使用執照上之記載,僅在表彰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面積,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法定空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被告抗辯: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記載不代表原告有所有權,且使用執照之登記僅為行政上之記載,不代表建物買賣範圍包含系爭法定空地等語,應屬可取,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法定空地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四之七、一六一四之一二地號之法定空地其中面積四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彭洪英~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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