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
丙○○被告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原承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一八、五九之一九、四
九九之七○、四九九之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建造執照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汐建字第○四一號),因無資力承建,兩造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依當時僅完成地下室及一樓部分結構之現狀繼續承攬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八層、地下一層雙併大樓共計十六戶,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嗣原告承攬興建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之結構建築,詎被告違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遲未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等義務,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原告承攬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築物,遭訴外人 蔡華源 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致工程停頓無法進行,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兩造遂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以該工程已興建完成之現狀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勘估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而原告承攬興建之部分,參照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應為面積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坪,故原告承攬興建部分之價值應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被告並應自契約解除時起之八十八年六月起,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
㈡因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前揭工程款,原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
押權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八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在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並參與分配被告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六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承受,原告受分配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工程承攬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士院儀八十八執春字第六一三五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五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六百九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依當時僅完成地下室及一樓部分結構之現狀繼續承攬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八層、地下一層雙併大樓共計十六戶,承攬之總工程價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嗣原告承攬興建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之結構建築,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原告承攬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築物,遭訴外人蔡華源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致工程停頓無法進行,兩造遂同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以該工程已興建完成之現狀市價勘估之價額,作為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賠償予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勘估時值總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而原告承攬興建之部分,參照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應為面積為二百七十六點八八坪,故原告承攬興建部分之價值應為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原告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八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在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並參與分配被告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六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承受,其受分配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工程承攬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士院儀八十八執春字第六一三五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約承攬工程總價及第八條所定甲方(即被告)應負之他項債務等,甲方同意待本件工程完工且會同住戶及雙方共同借貸銀行貸款核撥後,經雙方清算債務總額,由甲方無條件完全支付乙方(即原告),決不拖欠遲延。」,則系爭建築物承攬報酬應於工程完工及雙方清算後給付,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系爭建築物即遭查封,致工程無法進行繼續,嗣後兩造解除契約,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已興建完成第二層至第五層結構建築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被告應給付之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此係與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類行為,與催告自有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六百九十二萬元之價格承受,其受分配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另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係以八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為基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0000000元x5%x121/365=133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六元(0000000+133206=0000000),及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