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及移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八、一四三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四三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偵查案件,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嗣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一年確定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