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九號)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學生,而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下旬,為前臺灣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獲不起訴處分,旋遭逕行交付警備總部管訓,其自逮捕、羈押迄交付管訓共計受羈押達三月有餘,管訓期間約為兩年八個月餘,約至七十六年十月份始從警備總部第四總隊結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相關規定,依法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因被查獲係新竹縣湖口地區「天龍幫」不良份子,勒索規費,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提後收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因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予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送達聲請人,另經新竹縣警察局以惡性流氓為由,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四一五號書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76)全訓釋字第一二三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調閱之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第一五七一清○六一號 張堂萍 等叛亂嫌疑案卷足證,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係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同年月十九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當日不計入),合計受羈押共九十二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因夥同 胡昌奇范振青 等人,連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顯聖宮旁,向攤販恐嚇勒索規費多次,嚴重擾亂治安之行為,而經新竹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涉嫌叛亂案件,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故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既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已二十歲、自承當時僅高中肄業而以雜工為業並待役中、受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請求依每日五千元彌補所受痛苦,尚屬無據,超過部分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即遭新竹縣警察局逮捕拘禁乙節,迄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書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張堂萍等涉嫌叛亂案卷所附資料,均記載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下旬起即遭羈押尚乏依據,顯為聲請人誤記。又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非僅未依法釋放,更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遭新竹縣警察局以惡性流氓為由,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三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結訓離隊,就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是於立法者遵照前開期限修法將類此案件改由法院裁決前,前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已執行完畢之矯正處分,並不因嗣後法令修正致失所據。故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新竹縣警察局解送聲請人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既係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之,足見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自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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