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宏興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金發電機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段○○○巷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㈠緣被告金發電機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即密集向原告採購油品。交易流
程為被告以電話為訂貨通知,原告即用專業儲油車載運被告所訂之油品,並為證明油量,儲油車需先至設於新竹縣中興路四段三九九之一號光復電子地磅,由儲油車司機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來驗收確認,驗收完畢,再依被告指示將油品直接載往被告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營業處,直接將油品灌入該公司之儲油槽內,正式完成交貨。交易之初,因雙方尚未建立信任,故採現金交易,每次均由原告派人隨載油車一同前往,於交貨完畢後當場收受貨款。而至九十年十一月起,因雙方交易穩定,即改為月結方式,由原告出具發票及交貨單向被告公司會計或老闆結算,被告公司再開具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
㈡九十一年七月份,被告仍依往例,以電話下單訂貨,原告則仍依前述之交貨流
程將油品運至被告所有之儲油槽內交付,並於七月底進行結帳時,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經雙方同意由被告交付乙紙訴外人 陳秋霖 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乙紙為給付。所餘四萬多元則計入下月貨款中併為給付。原告收達該支票後,被告又訂貨三次,最後一次為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總計該三次貨款金額為:八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㈢惟於同年八月初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之際,被告公司忽由訴外人游明
宏(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金泉 之子)出面要求將票期順延一個月,原告認雙方往來經年,付款記錄良好,因而允其所請,但在票款未兌現前不再供應油品。
㈣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展延之票期屆至,上開支票經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徒僅藉詞推延,卻從未有抗辯油品是訴外人 游明宏 私人買受,與公司無關之說詞。但於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始稱訂購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㈤本件欠款油品之下單者均自稱「金發電機有限公司」,原告在進行數量確認時
亦係直接和該公司連絡,若被告公司非下單之當事人,何竟還能與原告對答如流?且每次載油車抵達光復電子地磅站時,司機亦係直接撥打被告公司之電話,由被告公司分別派不同人員前來驗收,驗收人員均係被告公司之人員,若非被告公司所為之交易,豈有此般全力配合之動作?且油品過磅後,均將載運至被告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儲油槽內,與雙方一年來之交易模式毫無歧異!就連油貨付款採用月結方式,亦係延襲一年來之交易習慣。若是異人交易,原告早就逐次收取現金,又豈會造成今日需賴訴訟索款之困境。綜上,被告確確實實為本件油貨之承買當事人,依法自應給付貨款。㈥退萬步言之,即或如被告所主張係訴外人游明宏與陳秋霖向原告承購油品,但
本件亦屬「表見代理」,被告仍需負責給付。被告所自承訴外人游明宏係金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金泉之子,且事實上訴外人游明宏亦確實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更曾代表被告和原告有過業務接觸,此次交易過程中,訴外人游明宏出面連絡時亦係以「金發公司」自稱。則游明宏以公司名義所進行之承購案究係私人交易?抑或代表公司之營業行為?僅有被告公司及游明宏兩人心知肚明,豈是善意第三人所可洞悉?更何況,原告已與被告公司商業往來近年,一向確定訴外人游明宏為金發公司之職員又係老闆之子,則當訴外人游明宏以公司名義下單購油時,原告並不知自七月起之購貨係游明宏個人生意,與被告公司無關。
㈦再者,不論本件油品以電話向原告訂貨者係何人,但其皆以「金發公司」名義
自稱,原告送貨也都一如往例,先知會被告公司派不特定員工到光復地磅站驗收,並將油品直接載往被告營業所址之油槽內!被告就其所有之儲油槽內無端存入此般巨量之油品,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員工接到到貨電話後,隨時配合到光復地磅站負責驗收,被告公司又豈能諉稱不知?且在長達一個多月的交易期間,均未見被告有出面反對承購或禁止員工配合受領油品之表示或行為;反而是任所有員工全力配合驗收,更提供油槽受領油品之給付,來往交易互相稱謂時更均以「金發公司」為主體,購油過程表面上均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擔負貨款給付責任。
㈧綜上,被告不管是依承購人身份,抑或基於表見代理之效果,均應對本件買賣貨
款擔負完全的給付責任,為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光復電子地磅單九紙、請款明細乙紙、存證信函乙紙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 林寶堂 、乙○○及戊○○到庭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公司固曾自九十年八或九月間起向原告公司訂購油品,惟因原告公司係地
下油行,所供應之油品並非合法,且油質不穩定,故在九十一年五月底與原告公司結算時,被告公司即向原告公司表示,自六月底起不再向其採購油品,是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份之貨款,誠非實在。
㈡系爭七、八月份之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採購,與被
告公司無關,此為原告公司所明知,故原告公司接洽與結算的對象均係游明宏,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明知系爭油品並非被告公司向其買受,僅因其與游明宏間因買賣所衍生之糾葛無法解決,竟轉向主張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難謂有理。被告公司既非系爭油品之買受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游明宏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及游金泉之子,亦確實在被告公司上
班。原告因而一再主張訴外人游明宏向原告公司訂購油品,被告公司當無不知之理云云。然訴外人游明宏從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為交易行為,被告公司更從不知游明宏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油品,自無從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告認被告公司知情訴外人游明宏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油品應為被告公司所知悉,而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為推測之詞,,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底即通知原告公司不再續向其購油,故次月即九十一年六月起即未再與原告公司為任何交易。至於系爭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買受,亦經游明宏到庭證述綦詳。且參以代表原告公司與游明宏接洽系爭油品買賣之證人丙○○亦自承訴外人游明宏七月份的油品價金係在七月底開具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其餘差額在下個月結算。七月份之前油款都是向被告公司的會計或老闆結算,七月之後是與游明宏結算等語,益徵原告公司明知系爭七月份以後之油品係游明宏個人向其訂購,而與被告公司無關。雖原告公司所委請的司機係將油品卸載於被告公司之儲油槽,惟此卸油或會磅之行為,均係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游明宏成立買賣契約後之事實,自非原告公司信賴之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丙○○明知被告公司並未授與任何代理權與訴外人游明宏,系爭油品係游明宏個人向其採購,且游明宏雖係被告公司老闆之子,但被告公司在五月底即已因原告公司所出售油品品質不穩定而向原告公司表示爾後不再續向其訂購油品,故六月份兩造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而七月份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游明宏接洽時,縱如原告公司所言並不清楚訴外人游明宏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被告公司向其訂購油品,為慎重起見,自可向被告公司查詢是否有授與游明宏以代理權,而其不為此途,僅以游明宏係被告公司老闆之子,即當然有所謂代理權,是其若有誤信,亦屬顯有過失,遑論原告公司明知並非被告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油品。
㈤綜上,本件油品並非原告所購,且原告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起向原告採購油品,交易流程為被告以電話為訂貨通知,原告
即用專業儲油車載運被告所訂之油品,並為證明油量,儲油車需先至設於新竹縣中興路四段三九九之一號光復電子地磅,由儲油車司機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來驗收確認,驗收完畢,再依被告指示將油品直接載往被告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營業處,直接將油品灌入該公司之儲油槽內,正式完成交貨。
㈡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前油款都是由原告公司職員丙○○開具發票及交貨明細向被告公司的會計或老闆結算,並由被告公司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
㈢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價值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油
品,訂購油品後均由承攬運送油品之司機將油品載運至光復電子地磅過磅,並由被告公司之職員會磅後,再送至被告公司之儲油槽內儲存。
㈣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之油品貨款均未給付,且由訴外人游明宏交付之訴外人陳秋
霖開具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經過後,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
兩造爭執部分:
㈠本件訂購油品者為被告或訴外人游明宏?
⒈以電話聯絡訂購油品之人除訴外人游明宏外是否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游金
泉?⒉以電話聯絡訂購油品或至地磅處會磅之人員是否自稱「金發公司」?㈡本件實際訂購油品之人如為訴外人游明宏,兩造間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主張本件以電話聯絡訂購油品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游金泉及訴外人游
明宏,並舉證人丙○○為證。除訴外人游明宏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被告否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游金泉曾經以電話訂購本件油品。原告就此部分雖舉證人丙○○為證,但丙○○為原告公司之職員主要負責油品之運輸調度,其妻又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為證人所證述確定。因此,證人丙○○所證自難期其不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難以其所證,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但除此之外,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電話聯絡本件油品訂購之人除訴外人游明宏外,尚有其他被告公司之職員參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以為真。
原告另主張以電話向其訂購油品者,均自稱其為「金發公司」之部分,但為被告及
訴外人游明宏所否認,上開部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所述,僅能證明以電話訂購油品者為游明宏,但游明宏訂購油品究以自己之身
分訂購或代理被告公司訂購?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明宏本為被告公司職員,且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而本件油品交易流程,截至交付油品至被告公司之油槽內均與兩造之前交易情形相同,應可認定訴外人游明宏向原告訂購油品係代被告公司代訂油品等情。但被告否認訴外人游明宏係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油品,並抗辯稱,係訴外人游明宏自行向原告訂購油品自用,且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
經查:
㈠油品為訴外人游明宏以自己之名義所訂購,且為原告公司明知之事實,業據訴外
人游明宏為庭為證,雖游明宏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其夫游金泉之子,但其為上開證述,雖對被告有利,但其亦承認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而可能須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有遭原告訴追之虞,此部份為對己不利之部分,如非事實,應無自證不利之舉,故訴外人游明宏所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參以訴外人游明宏證述本件油品貨款之給付均由其私下與原告公司職員丙○○接洽部分,亦與證人丙○○證述七月份之前油款都是向被告公司的會計或老闆結算,七月之後是與游明宏結算等語相符,益徵證人游明宏所證非虛,應可採信。
㈡本件油品之貨款給付,據證人丙○○證稱七月份之前油款都是向被告公司的會計
或老闆結算,七月之後是與游明宏結算,七月份的油品價金係在七月底開具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其餘差額在下個月結算等語。如為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正常付款流程應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本件油品如仍為被告公司訂購,應循舊制向公司會計或老闆請款,竟轉而向公司員工游明宏請款,與兩造之原有交易習慣不同。又證人丙○○證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前之請款程序為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由被告公司開具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而本件油品並未開具發票,且收受之支票為訴外人陳秋霖為發票人之支票,且支票並未有被告公司之背書等語。依據商業習慣,交付收受自他人之票據,一般交易習慣,他方為確保權益,通常會請買受人在支票上背書,但本件原告收受之支票又未見被告公司之背書,如認上開支票即為被告用以支付其所訂油品之貨款,則原告未要求被告在其上背書則有違交易常情。依上所述,本件油品結算貨款部份與兩造之前之交易習慣不同。故原告主張本件油品之交易流程與兩造交易習慣相同,進而推斷訴外人游明宏所電話聯絡訂購之油品為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易,難謂有理。
㈢買受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油品貨款如為被告公司買受,應由原告公司向
被告公司依循如上證人丙○○所證之舊有交易習慣請款,且由被告公司付款。但本件油品貨款係由原告公司職員丙○○向訴外人游明宏請款,且又由游明宏交付訴外人陳秋霖之支票給付,原告就此結算貨款之習慣與九十一年七月之前與被告交易之習慣不同,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且本件貨款付款部分完全無被告之參與,但原告公司就此卻毫無異議,竟連所收之訴外人陳秋霖所開具之支票亦未要求被告公司依據交易慣例背書之情形觀之,顯可知原告應知悉本件油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游明宏,而非被告公司,因而始能同意由訴外人游明宏結算貨款,並收受游明宏交付之訴外人陳秋霖之支票為給付貨款之方式。故被告抗辯本件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自行向原告訂購自用,且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游明宏,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油品買
賣之買受人,請求其給付貨款,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且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游明宏,且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故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責,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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