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地上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戊○○
丁○○甲○○乙○○ 李訓源 即璟源汽車商行共同 蘇美妃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丁○○、甲○○、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除去,被告戊○○、丁○○、甲○○、乙○○、李訓源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丁○○、甲○○、乙○○、李訓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八百十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 陳花 所有,陳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延壽 、 陳惠子 、
陳純淑 ,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戊○○、丁○○、甲○○、乙○○竟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出租被告李訓源作為汽車停放之用。原告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戊○○、丁○○、甲○○、乙○○將系爭土地路面上舖設之水泥除去,並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戊○○、丁○○、甲○○、乙○○坦承水泥地面為其舖設,雖稱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顯示無解決誠意,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十三萬零八百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元。
㈡被告戊○○、丁○○、甲○○、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調字第五十號調解
時提出之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二八之一、三二四、三二二、三二一、七○之四、三二○、三一九、七○之三、三一七之一、七○之二、七二之一、三一七、三二三地號土地十三筆面積約十一甲左右山坡地自願提供與乙方投資開發整理為建築用地,於開發完成時所開發建築用時甲乙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即甲方分得一坪乙方分得一坪之比例分配之。」,合作開發之土地中並無三○(即系爭土地)、三○之三地號土地,且三○、三○之三地號土地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登記為陳花所有,陳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至被告提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鶯歌石段土地合作開發整平實際面積雙方分配交換數目表雖有記載「1已過戶整地者八筆七七七七‧五七坪2備過戶整地者十七筆三三一五坪」,並附有工程計算紙,十七筆中列有三○、三○之三地號,但並未過戶,其餘土地則皆已過戶,係因於辦理過戶時發現三○、三○之三地號土地非原告名義,而為陳花所有,陳花非契約當事人,無移轉之義務而未移轉,原告雖為陳花繼承人,然共同開發時陳花既非義務人,不因原告繼承而應負擔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況被告亦非共同開發人,就共同發開之土地僅為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未享有共同開發土地之權利,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律師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基安地所三字第五一二四號函、地價謄本、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郵件掛號回執影本三件、照片三幀、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交由訴外人 陳佳景 、 黃建智 、
李義夫 三人開發整平,依雙方之約定,整地完成後,地主即原告可分配二十二筆土地,整地者即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可分配二十五筆土地。嗣於六十八年間整地完成,系爭土地即為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分配所得二十五筆土地中其中一筆,原告就其中二十三筆土地均已依約完成過戶及交付,唯獨就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三○、三○之三地號二筆土地迄未過戶,但自六十八年間即交付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占有使用,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分別讓與被告戊○○、丁○○、甲○○、乙○○(陳佳景讓與被告甲○○、乙○○,黃建智讓與被告戊○○,李義夫讓與被告丁○○)。被告戊○○、丁○○、甲○○、乙○○係分別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受讓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自非無權占有,並得於九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則原告訴請被告戊○○、丁○○、甲○○、乙○○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返還,顯無理由。另被告李訓源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戊○○、丁○○、甲○○、乙○○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八八、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九五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經營璟源汽車商行,系爭土地未在租賃範圍內,且亦未將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李訓源承租占有使用中,顯非事實。被告戊○○、丁○○、甲○○、乙○○既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李訓源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上開三○、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第一條內雖未明文約定,但
確實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所約定合作開發之土地,此由原告已完成過戶之二十三筆土地僅其中之二八之一、七○之三、七二之一、三一七、三二四等五筆土地,於合作土地開發契約書第一條內有明文約定,其餘之二八之
八、二八之十二、二八之十三、二八之十四、二八之十五、三二四之四、三二四之五、二八之十九、二八之二十、七○之十九、三一七之五、三一七之六、三二四之八、三二四之三、二八之二二、二八之二四、三○之一、三二四之十一等十八筆土地均未明文約定,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約定合作開發之土地不以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約定之十三筆土地為限,係包含鶯歌石段土地合作開發整平實際面積雙方分配交換數目表所記載之所有土地在內,縱認原告與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簽訂合作土地開發書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原告既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
㈢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僅對於被繼承人陳花所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九三、六九
四地號土地為協議,未對其他遺產為協議,自不足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協議書,陳花之另二位繼承人陳惠子、陳純淑均未分配到任何遺產,應查明陳惠子、陳純淑是否拋棄繼承權,該協議書不能證明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鶯歌石段土地合作開發整平實際面積雙方分配交換數目表、租賃契約、基隆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二八之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延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陳花所有,陳花已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延壽、陳惠子、陳純淑,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戊○○、丁○○、甲○○、乙○○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出租被告李訓源作為汽車停放之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十三萬零八百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三人開發整平,依雙方之約定,整地完成後應完成過戶及交付,原告雖未辦理過戶,但自六十八年間即交付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占有使用,被告戊○○、丁○○、甲○○、乙○○係分別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陳佳景、黃建智、李義夫受讓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李訓源未將汽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協議書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花所有,陳花已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延壽、陳惠子、陳純淑,系爭土地為被告戊○○、丁○○、甲○○、乙○○占有使用並舖設水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戊○○、丁○○、甲○○、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為協議分割,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為陳花所留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延壽、陳惠子、陳純淑共四人,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迄今仍登記於陳花名下,尚未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法陳花之全體繼承人不得為遺產之分割,是以系爭繼承之土地仍為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原告主張其個人已依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非屬實在。
五、次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發生公同共有關係,除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陳花之遺產尚未經合法分割,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原告及訴外人陳延壽、陳惠子、陳純淑四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自主張陳花遺產協議分割結果,由其個人取得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單獨起訴請求被告戊○○、丁○○、甲○○、乙○○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除去,並與被告李訓源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十三萬零八百十元,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八十元,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