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啓福
吳茂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蘇添財 (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被告陳啓福起口角,同案被告蘇添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被告陳啓福發生拉扯,後以手朝被告陳啓福臉部眼睛處毆打多下,同案被告蘇添財雖無致被告陳啓福受重傷之犯意,但客觀上應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而能預見若朝被告陳啓福之眼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且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此,仍徒手毆擊被告陳啓福之眼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被告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全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無光覺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陳啓福在當下被毆打後,與其子即同案被告 陳弘濬 ,及同案被告陳弘濬友人即同案被告 張健輝 、 陳建守 、 張智程 、 吳冠廷 (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吳茂嘉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啓福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弘濬陳述遭毆打一情,同案被告陳弘濬當時人雖在臺中市沙鹿區,然聞此情後隨即邀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被告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南下,於同日21時12分許抵達上址,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人明知該處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任意持兇器施暴行,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人仍分持車內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同案被告蘇添財之子即告訴人 蘇冠龍 、 蘇冠玄 等二人,其中告訴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冠玄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啓福、吳茂嘉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啓福、吳茂嘉均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啓福、吳茂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⑷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蘇冠龍之受傷部位照片多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啓福坦承其於112年4月10日遭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後,有打電話給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弘濬,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早點回來拿錢,我兒子問我原因,我就說我被打,我兒子聽了立即從臺中返家。我沒有叫我兒子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我也沒有在場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當時我已經返回住家,我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人如何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等語。訊據被告吳茂嘉坦承112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有乘坐同案被告吳冠廷駕駛之乙車前往案發地點之太子廟,以及於同案被告張智程等人毆打告訴人蘇冠龍、 蘇冠廷 後,由其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程離開,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張智程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幫他開個車,他沒有跟我說明要幹什麼,到了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我都坐在車上,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我不清楚,我都在車上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被告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蘇添財雖無致被告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被告陳啓福之眼部重擊,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朝被告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被告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陳啓福在遭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弘濬,同案被告陳弘濬當時與同案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同案被告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同友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同案被告張智程邀集同案被告吳冠廷、被告吳茂嘉,分乘甲車、乙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抵達上址。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等五人(下稱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同案被告蘇添財之子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2人,告訴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冠玄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告訴人蘇冠龍部分:警1卷第51至53頁,警2卷第19至25頁,偵1卷第63至66頁、第123至126頁、第147至148頁、第201至206頁;告訴人蘇冠玄部分:警1卷第59至62頁,警2卷第27至33頁,偵1卷第123頁、第126至128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證人 楊育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警1卷第63至64頁,偵1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添財、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時之供述及證述、原審時之供述(此部分供述證據出處請參見附表所示)可參;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頁、第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頁下方至171頁上方),甲車及乙車之照片(警1卷第81至8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第189頁),告訴人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67頁),告訴人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7至93頁),告訴人蘇冠玄之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被告陳啓福之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1卷第65頁),被告陳啓福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3日、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15頁、警2卷第47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73頁),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7至239頁、第247至25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啓福、吳茂嘉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於偵查時證稱:兩台車的人下車,車子顏色、型號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拿的工具就是做工、做鷹架的工具來打,比如鐵鎚、搭鷹架的鐵管等,就是從他們車上順手拿下車。(問:你被打時,陳啓福是否有在場?)沒有,他已離開等語(偵1卷第124至1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玄於偵查時證稱:有3至4人動手打我,其餘一起來的人在旁邊看而已,就站在旁邊。我可以認出陳啓福的兒子陳弘濬,我剛才說3至4人是指打我哥蘇冠龍有3至4人,我只有被陳啓福的兒子拿鐵棍打我。我確定至少有3個人打我哥哥等語(偵1卷第127頁)。
⒊證人楊育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蘇冠龍、蘇冠玄被打得經過。打蘇冠龍、蘇冠玄的人我不認識。毆打蘇冠龍的人有5-6人。蘇冠玄是上前去搶棍子的時候被打到的,那些人針對的是蘇冠龍。原本對方的人毆打蘇冠龍是在107頁照片右上角,後來他們把蘇冠龍拉去更右上方的地方,蘇冠玄是在搶棍子時被打等語(偵1卷第2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濬於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0日本來就是我們公司的發薪日,臺南福安宮太子廟在我家旁邊而已。我10日要回家拿錢。(問:為何特地從臺中到臺南福安宮太子廟?)我10日要回家拿錢。(問:誰叫你回來的?)本來就要回來。(問:從臺中回來之前父親有打電話給你嗎?)有,他說他要休息。他叫我早點回去拿工錢。他有跟我說那天被人打。(問:為什麼這些人跟你一起到臺南福安宮太子廟?)他們做我們的工作,當然要領錢。蘇添財、蘇冠龍他們就有叫別人跟我說,我如果回來也要給我難看。對方跟我說這句話時我已經在高速公路要到臺南。到我家一定會先經過福安宮,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只有吳茂嘉在車上,其他人都在場。我有找人瞭解,一定會知道誰打我爸爸。根據我的瞭解,是蘇添財打我爸爸。(問:你為何會去打蘇冠龍與蘇冠玄?)他們已經知道我在回來的路上,他就找人在那邊等我。我們在那邊遇到後打起來。我爸爸不在臺南福安宮太子廟。吳茂嘉工作做完,開車累了。吳茂嘉有他自己的工作,可是他的工作不穩定,他來我這邊做1、2天,算是賺一點生活費。(問:你爸爸被別人打,有跟你說回去幫他討一口氣嗎?)沒有。我在回臺南的過程中,我父親打電話給我,他叫我早點回去,不要太晚回去。他說在廟裡被蘇添財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吳茂嘉是白河人,吳茂嘉回到臺南福安宮太子廟,他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照你警詢筆錄的說法,你是要找張智程修理蘇冠龍?)先去瞭解,但也沒有說一定要修理他。(問:你們都沒有講好,為何張智程知道下車衝下去?)是蘇冠龍先跟我們講,對方也有人在那邊等我們。(問:到臺南福安宮太子廟下車前,你有跟吳茂嘉說什麼嗎?)沒有。(問:除了那通電話外,都沒有跟你父親接觸?)沒有。後來別人報警,警察來之後,我們就跑了。過程中沒有跟我父親接觸或通電話。(問:當天吳茂嘉是從什麼地方跟你到臺南?)我是跟張智程聯絡,那時候吳茂嘉跟張智程去做我別的工作。是白河的工作。張智程從臺中下來臺南,因為他要回家。吳茂嘉是張智程幫我叫的。我跟張智程說有些小工作,叫他收一收回臺南。我跟張智程說是臺南地區的工作。吳茂嘉來幫我打工的。吳茂嘉與張智程一起,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做。吳茂嘉案發當天沒有跟我在臺中工作。我是找張智程,吳茂嘉是張智程找來的。我有叫張智程去做工作,他原本就是我的員工,我叫他去收尾,看他是要自己賺還是要找別人去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9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程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張智程112年4月11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警察問你「4月10日當天有無去臺南福安宮太子廟?」你回答說「接到陳弘濬的電話告知你他父親被毆打,所以就找吳冠廷開你的車載你及吳茂嘉一起去那個地方瞭解」,是否如此?】對。是我約吳茂嘉的沒錯,但是我沒有跟吳茂嘉說要做什麼,我說我們去吃飯。我知道陳弘濬的爸爸被打。我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吳茂嘉,我跟吳茂嘉說有事情而已。我跟吳茂嘉說要去太子廟,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他沒有問我要瞭解什麼事,我只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吳茂嘉到場的時候才知道去太子廟是要講陳弘濬的爸爸被打的事。我跟他說下車瞭解事情,他說沒有他的事情,我就下車瞭解事情。(問:到場的時候,吳茂嘉怎麼知道現場要談判、打架?)可能人愈來愈多。看現場狀況就知道。(問:你剛有說你有載吳茂嘉,是誰開車?)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吳茂嘉坐副駕駛座後面。打完離開的時候,一樣是坐我的車。我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吳茂嘉到現場時,他不知道我們要打架,他沒有下車,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問:不過吳茂嘉也是開車載你離開?)他沒怎麼樣,警察來了,又沒他的事,他會怕,他開走不然要幹嘛。案發當天我接到陳弘濬的電話原本3人就坐在車上了。中間的過程我沒有與陳啓福接觸。沒有接到陳啓福的電話,也沒有跟他講過話。吳茂嘉沒有下車參與毆打。就我所知,案發當天112年4月10日晚上,吳茂嘉沒有跟陳弘濬講電話或實際見面講話。那天我確實是找吳茂嘉吃飯。(問:你找他吃飯為什麼開去臺南福安宮太子廟?)我原本就是先找他吃飯,吃飯後才接到陳弘濬的電話,才發生後面太子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95至30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健輝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陳弘濬的父親陳啓福,因細故與蘇添財發生爭執,遭蘇冠龍(應係蘇添財)毆打,陳啓福打電話給陳弘濬告狀,蘇冠龍又透過相識的朋友向陳弘濬嗆聲,所以陳弘濬才會邀約我們一起來找蘇冠龍算帳。我們係從臺中沙鹿搭乘甲車,由陳弘濬駕駛,載我、陳建守一起南下,途中陳弘濬又打電話叫吳冠廷、張智程、吳茂嘉駕駛乙車前來,我與陳建守、陳弘濬先到臺南市○○區○○里○○○00號太子廟前,吳冠廷、張智程、吳茂嘉等三人隨後而至。我與陳建守、陳弘濬先到,我持工地用的鋼筋矯正器毆打蘇冠龍的背部、陳弘濬持長棍正面毆打蘇冠龍,陳建守負責從後方抓住蘇冠龍,吳冠廷及張智程則以拳頭毆打蘇冠龍。持械的只有我與陳弘濬,我持工地用的鋼筋矯正器,陳弘濬持長鐵棍毆打蘇冠龍等語(警1卷第15至17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守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我有前往東山區○○里○○○00號太子廟前,我去那邊抓人(蘇冠龍),因為聽老闆(陳弘濬)說他爸(陳啓福)被毆打。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擒抱蘇冠龍的狀態,所以是誰拿什麼器械,我不清楚。我於112年04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工作下班,我就接到我老闆(陳弘濬)的電話說,他爸被毆打,我聽到時氣不過,於是就跟陳弘濬、張健輝搭甲車一同南下前往東山區○○里○○○00號太子廟。我不認識吳茂嘉,其餘都認識等語(警1卷第22至23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廷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前往東山區○○里○○○00號太子廟前。我當時接到張智程的電話表示要前往東山區○○里○○○00號太子廟前幫忙抓人,所以我駕駛張智程所有的乙車前往,到達該處時我就直接下車抓住蘇冠龍,其他人就開始打他。我有打蘇冠龍一拳。我打在他的肚子上,後續都是架著蘇冠龍讓別人打。詳細情況我都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因為張智程的邀約才會前往該處幫忙架住人及打人等語(警1卷第29至31頁)。
⒐綜合上開證人所為陳述及證述,被告陳啓福雖有打電話告知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弘濬關於其遭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且傷勢嚴重,並要同案被告陳弘濬回家拿錢發薪水給員工,然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陳弘濬邀約其他同案被告張健輝等五人、被告吳茂嘉至案發地點之太子廟,而其他同案被告張健輝等五人、被告吳茂嘉等人,於案發時間之112年4月10日21時12分許前往太子廟前均非出於被告陳啓福之聯絡及邀約,另案發當時,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在太子廟前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時,被告陳啓福亦未在場,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啓福有打電話告知其子即同案被告陳弘濬關於其遭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且傷勢嚴重,以及嗣後同案被告陳弘濬有邀約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等人,再由同案被告張智程邀約同案被告吳冠廷、被告吳茂嘉至太子廟前,以及發生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在太子廟前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之結果,即推論是被告陳啓福與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就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吳茂嘉部分,雖受同案被告張智程之邀約而前往太子廟前,然並未下車,同案被告張智程亦未事先告知邀約被告吳茂嘉前往太子廟前是要找告訴人蘇冠龍等人尋釁,被告吳茂嘉事前既不知情,案發當時亦未下車參與,且上開證人蘇冠龍、蘇冠玄、楊育豪及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均未證述提及被告吳茂嘉在案發現場之太子廟前有任何把風或下手毆打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案發當時被告吳茂嘉坐在乙車上,到案發現場後知悉邀約其前往太子廟之同案被告張智程有下車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以及嗣於案發後駕駛乙車載同案被告張智程離開現場,即推論被告吳茂嘉是分工擔任把風及接應工作,而與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就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㈢另檢察官提出卷附同案被告陳弘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1卷第69至79頁),同案被告張智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1卷第87至97頁),員警上開對於同案被告陳弘濬、張智程執行搜索扣押結果,均查無應扣押之物,至於員警職務報告,其內容僅係更正警詢筆錄內所記載的正確案發時間,又關於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毆打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的畫面並未被監視器拍攝到(僅拍攝到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傷害被告陳啓福的畫面),有原審113年9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7至239頁、第247至252頁),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啓福、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啓福、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對被告陳啓福、吳茂嘉自均不能遽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啓福、吳茂嘉涉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陳弘濬係因父親即被告陳啓福致電說明遭人毆打等情,被告陳啓福並表示要怎麼辦等語,尋求同案被告陳弘濬協助後,同案被告陳弘濬才邀集友人南下毆打蘇添財之子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足認被告陳啓福與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等人就毆打告訴人即蘇冠龍、蘇冠玄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吳茂嘉雖未下車,但其到達太子廟後,已知悉同車之同案被告等人要去打人等情,被告吳茂嘉不僅在場等待,更自行移動至駕駛座,等待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毆打人完畢後,由被告吳茂嘉擔任司機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程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吳茂嘉係擔任在場把風及接應之分工任務,被告吳茂嘉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被告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②所述,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陳啓福與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就報復毆打告訴人即蘇冠龍、蘇冠玄等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以及被告吳茂嘉擔任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毆打告訴人即蘇冠龍、蘇冠玄之把風及接應工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倘若被告陳啓福因遭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受傷而詢問同案被告陳弘濬「應該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應係找同案被告蘇添財尋釁報復,始合理,豈係去毆打報復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濬證稱是因為由臺中返回臺南途中,知悉同案被告蘇添財毆打傷害其父親即被告陳啓福,且告訴人蘇冠龍找人通知渠要在太子廟那邊等渠,渠因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張智程等人前往太子廟前而與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發生衝突等語,應較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另證人蘇冠龍、蘇冠玄、楊育豪及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均未證述提及被告吳茂嘉在案發現場之太子廟前有任何把風或下手毆打之行為,且若被告吳茂嘉事先即分配擔任把風工作,衡情應該下車在旁伺機觀察周遭動態,以便即時通時同案被告陳弘濬等五人離開現場,較為合理,檢察官主張被告吳茂嘉始終坐在車內係受分配擔任把風工作,亦不甚合乎經驗法則。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啓福、吳茂嘉確與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等人就毆打告訴人即蘇冠龍、蘇冠玄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所為推論尚與證據法則有違,應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啓福、吳茂嘉與同案被告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等人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被告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出處
一、同案被告【蘇添財】部分
1.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1卷P55-57)
2.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警2卷P11-17)
3.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65-66)
4.11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卷P47-49)
5.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01-112)
6.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235-242)
7.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8.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二、同案被告【陳弘濬】部分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P7-10)
2.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63-66)
3.112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201-202、204-20
5)
4.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01-112)
5.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P276-293)
6.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7.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三、同案被告【張健輝】部分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P13-19)
2.112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201-203、205)
3.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01-112)
4.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5.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四、同案被告【陳建守】部分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P21-24)
2.113年6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P135-137)
3.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4.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五、同案被告【吳冠廷】部分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P27-33)
2.112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201-202、205)
3.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01-112)
4.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5.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六、被告【張智程】部分
1.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P37-40)
2.112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卷P201-203、205)
3.113年6月21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P127-129)
4.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P293-303)
5.113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351-398)
6.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279-306)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215442號卷【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78540號卷【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卷【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卷【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卷【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