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學勤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函覆說明單為證,訴訟能力應有欠缺,原告並未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其
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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