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簡易字第1號

上訴人 李燕雲

被上訴人FATMAWATI(中文姓名: 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伊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1,1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上訴人金錢,並幫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可參,核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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