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5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9、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有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