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雅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雅娟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雅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鍾雅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綽號「 小林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當不得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劉雅玲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配偶賺錢養家、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7歲、5歲、1歲)同住、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敘明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其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0號
被 告 鍾雅娟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雅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該人取得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後,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雅玲,向其佯以:得投資外匯網站獲利等語,使劉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鍾雅娟依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指示,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前開4,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6,000元,共1萬元款項轉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劉雅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受4,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將該4,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6,000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出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各1份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與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並將1萬元款項轉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⑴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113年4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經匯入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經轉出1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依被告所述,其乃與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接洽,而卷內事證,尚無從排除該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一人分飾多角,自行與被告、告訴人接觸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金牌收益人員小林」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