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EONGCHUNNYAN(中文姓名張浚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ONGCHUNNY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張浚賢則向 魏致平 出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姓名: 周景明 ),收取38萬元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永財公司收據與魏致平而行使之」更正補充為「張浚賢則向魏致平出示其先前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永財公司工作證(姓名:周景明),收取38萬元款項後並交付其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之偽造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及由張浚賢偽造之『周景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與魏致平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EONGCHUNNY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魏致平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詐騙集團的人如何跟被害人聯繫施詐,過程伊不清楚,伊就是跟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 鄭成功 2.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另被告雖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惟其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伊獲得約新臺幣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CHEONGCHUNNYAN (中文姓名:張浚賢)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ONGCHUNNYAN(中文姓名:張浚賢,下稱張浚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鄭成功2.0」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浚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5日入境,並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GOOGLE網站發布虛偽之投資廣告,待魏致平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邵妍欣 」對其佯稱:可以加入「永財投資」投資平台並入金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魏致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江陵門市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冒名「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經辦人「周景明」之張浚賢,張浚賢則向魏致平出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姓名:周景明),收取38萬元款項後並交付偽造之永財公司收據與魏致平而行使之。張浚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張浚賢並因此獲得約7,000元之報酬。嗣因魏致平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致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浚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鄭成功2.0」之指示,佩戴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佯為經辦人「周景明」向告訴人魏致平收取38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永財公司收據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因本案受有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致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於114年1月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江陵門市外,交付38萬元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及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被告收款後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7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鄭成功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偽造之永財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