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蕭真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於114年4月26日送交最高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真悟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有關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巷00號,然因同住親人已相繼搬離,僅剩被告與妻兒居住該址。被告經濟狀況有限,無力負擔每月新臺幣25,000元房租,生活頗感困難,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以利相互照應,並減輕育兒及生活負擔,爰提出新址租屋證明文件為證,請求法院准予變更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諭知具保新臺幣11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原審卷第39頁)。茲被告以前詞主張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