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顏玉湛
被   告  陳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租期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
至110年2月止,被告尚積欠租金66萬元(含109年9月份部分
欠租,及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欠租),迄未給付。為此
,依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