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行經新竹縣明湖路與環北路口附近時,與 邵鵬 駕駛之……」,應更正補充為「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於停等紅綠燈起步時,不慎與邵鵬駕駛之……」,暨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人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7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明湖路與環北路口附近時,與邵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邵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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