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采楓小吃店」內唱歌聊天,因不滿鄰桌客人乙○○前來己桌搭訕陪坐服務小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角膜糜爛、左眼角膜下出血、左臉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7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開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