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萬7,3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辰(原名 劉邦煜 )明知其並無管道可銷售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費用或支付生前契約尾款等問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江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昱辰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致電 張玉琴 ,並向其訛稱:我任職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塔位並協助節稅,希望翌日可見面詳談云云;108年11月6日與張玉琴碰面後,又向其訛稱:你所有的塔位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賣出,未節稅賣出商品後須支付之稅金為1千多萬元,節稅後的稅金則是540萬元,另須支付72萬元的二代健保費及51萬元的佣金。但如果要節稅,必須先支付費用,我可代墊部份費用,假如沒有錢,可拿首飾去典當云云。張玉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將18萬元交予劉昱辰。
㈡劉昱辰見張玉琴深信不疑,又於108年11月7日又向張玉琴佯稱:節稅費用不足,「王先生」可協助刷卡換現金云云。張玉琴為求盡快將塔位脫手,遂撥打 鄭明照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先生」,而依「王先生」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三立KTV」店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貸得現金16萬9,366元,再於108年11月8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昱辰。劉昱辰收得款項後,為取得張玉琴之信任,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以節稅商品為由而將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 黃彩雲龍 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000元之發票1張交付予張玉琴;又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2萬2,000元及蛋糕予張玉琴,並佯稱:塔位已尋得買家,且已成功節稅,因而退回2萬2,000元,且買家還贈予一個蛋糕云云,致張玉琴持續陷於可轉售其持有殯葬商品獲利之錯誤。
㈢又劉昱辰於108年11月18日偕同「方先生」至張玉琴住處,由「方先生」向張玉琴誆稱:你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總共價值4,100萬元,之後要去臺南找買家簽立契約云云,即指示張玉琴在不詳契約上簽名;接著,又由「方先生」與「江先生」共同前往張玉琴住處,由「江先生」向張玉琴訛稱:我係殯葬公會人員,你所有之殯葬用品買賣須經殯葬公會辦理云云,「方先生」、「江先生」並留下 高德瀚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 余友元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張玉琴聯繫,致張玉琴深信殯葬用品買賣流程已在進行中。劉昱辰見張玉琴深信為真,遂於108年11月28日向張玉琴佯稱:政府規定生前契約尾款要先結清,才可交易買賣,需要繳交尾款333萬元,我可先代墊210萬元,餘款123萬元則需張玉琴自己支付,並提議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復由「王先生」於108年11月28日聯絡張玉琴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張玉琴並同意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 賴順鵬 (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150萬,並於108年12月3日將現金123萬元交付予劉昱辰,供「方先生」繳付生前契約尾款。嗣因張玉琴聯繫生前契約公司詢問商品買賣進度,始知劉昱辰等人並未依約繳付尾款,亦未替張玉琴販賣其所有之殯葬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玉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辰固不爭執於108年11月間與告訴人張玉琴間因塔位等殯葬商品而有所接觸,且自告訴人處取得1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靠行富德公司從事殯葬商品銷售工作,有跟告訴人拿18萬元,但這是告訴人購買塔位的款項,後來因為一個塔位只賣15萬8千元,所以我後來又退了2萬2千元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到16萬9,366元;我第一次見到「方先生」是在告訴人家,我不認識「方先生」,我去告訴人家時,「方先生」已經在那邊了,我問告訴人「方先生」跟我是不是同行,但是告訴人跟我講明,後來在108年11月左右,告訴人在他家有拿123萬元現金給我,告訴人就請我陪同一起把錢拿給「方先生」,至於起訴書提到「江先生」是誰我不認識,我跟告訴人間是單純買賣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富德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於被告以殯葬商品推銷員身份前,告訴人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用品及生前契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退還2萬2千元,並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千元之發票1張交付予告訴人,此有被告之富德公司名片、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書證、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發票等件(他一卷389、407至41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信用卡消費16萬9,366元,有刷卡明細影本(他三卷第35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抵押借得15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領123萬3千元等情,此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即借款人賴順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款憑證本票、收款憑證、切結書等件(他一卷第471頁、他三卷第352頁、他一卷第435至441、443至449、457至459頁)在卷可憑;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生前契約尾款合計共333萬元並未繳清事實,有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紘儀字第102072501號函(偵七卷第331至338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8萬元(後退回2萬2千元)、16萬9,366元及123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18萬元、123萬元(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4頁),惟矢口否認有取得16萬9,366元,然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承: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過三次錢,第一筆18萬元、第三筆123萬元,第二筆金額忘記了,前二筆都是告訴人向我買骨灰罈等語(偵九卷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18萬元之外,告訴人亦有拿10多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方先生」買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第二筆款項云云,要無可信。
②況距離本案發生較近之109年6月1日,被告於警方告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節稅理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9,366元等語是否實在,被告自陳告訴人所稱節稅理由收受款項部分不實在,告訴人拿錢予伊是要購買另只骨灰罈款項等語(警一卷第17頁),以該次警詢筆錄距案發僅7個月以觀,被告之記憶應較為鮮明,倘若被告未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9,366元,被告應會於警方詢問是否有以節稅理由收受告訴人16萬9,633元時,除反駁告訴人所稱節稅理由外,亦應會反駁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9,633元,然被告僅否認告訴人所指稱之節稅理由,卻未有任何反駁取得16萬9,633元之語,甚且告知此係告訴人另外欲購入骨灰罈之款項云云,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9,366元。
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23萬元,並辯稱僅係陪告訴人前往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云云,然被告於109年6月1日之警詢時,於警方告知是否有願意幫告訴人墊付210萬元,建議告訴人以抵押本案房地方式借款來繳納其餘123萬元乙情時,被告陳述告訴人有告知抵押房產借款及交付123萬元予伊,交付123萬元是要被告向「方先生」買其產品等語(警一卷第19頁),是倘若被告自始僅是陪同告訴人去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未曾實際收受123萬元,則被告於距案發較近之109年6月1日,自可直接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123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陪同告訴人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未曾經手123萬元云云,實係臨訟卸責說法,並不足取,被告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23萬元。
④故被告前後共三次分別自告訴人處收受18萬元、16萬9,366元、123萬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方先生」、「江先生」確有分工以節稅及需繳付生前契約尾款等話術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三筆款項予被告:
①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最初於108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並可協助節稅為由,進而轉介「王先生」、「方先生」、「江先生」與其認識,復由被告、「方先生」、「江先生」共同向其施以節稅、繳納生前契約尾款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因告訴人手中並無多餘現金,又陸續安排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刷卡消費貸得現金、抵押本案房地貸得款項等方式籌措節稅及生前契約尾款之款項,最終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55萬7,366元之整體犯罪情節證述詳實(警一卷第1至13頁、他三卷第55至60頁、偵八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就上開情節曲盡周折,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以告訴人案發時年以67歲,僅有高中學歷,非從事相關借貸投資、殯葬行業之背景,且殯葬商品亦非一般市面通路可任意買賣之產品等情以觀,應難以憑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或以債投資相關之虛假話術,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刻意虛捏如犯罪事實欄之情節,以誣陷被告,堪認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就其遭被告、「方先生」、「江先生」施以詐術而交付157萬9,366元(後經被告退回2萬2仟元)之內容應非子虛。
③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本院卷第271頁),而觀告訴人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多是詢問關於「江先生」、「方先生」處理殯葬商品之買賣進度,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傳送「劉先生:...關於公會江先生打了幾次電話催促我月底前趕快去補差額30萬元,當時我的第六感一直告訴我方先生他那邊稅務會有問題,...我還跟他說333萬契約尾款能不能拿出來節稅,他一再保證以後沒有稅的問題,果真現在事情發生,他又告訴我他會先幫我處理,不要擔心,但他又沒有跟江先生聯絡...這個月12/3我拿到王先生貸款的錢,我問他如果下月三號前跟你那邊的貸款我要還多少錢?他說400萬,我說只借一個月?他說380萬,所以不能再拖延相差20萬,都算在我頭上,卡債不算,多數是別人的東西,讓我背債,就會常常失眠,拜託幫我跟方先生趕快月底前解決掉頭痛的問題好嗎?...拜託幫我聯絡方先生謝謝你」、108年12月31日傳送「我12/3拿到錢,在1/2沒還錢,超過一天是以月計算。現在我都要接到江先生催繳電話好幾次逼迫到無法喘息....」、109年1月4日亦傳送「契約的部分到底是多少錢?遲延還款400萬元是要我付出,罐子為什麼要給買方?價錢合理我沒話說,因為在這之前你跟方先生都沒有告知我這些事情。所以我想看明細可以嗎?方先生那邊你在問他星期一繳節稅不足的30萬元給江先生...」、109年1月18日又傳送「叫我如何相信你們?是否還要等到過完農曆年?那就一季了,到底有沒有問題?還是要來拖垮我的?我連吃飯都有問題了!是怎麼了?你的團隊真的有問題,合約簽好不給我?不知道是怎麼來騙我?像上了賊船傾家蕩產,後續貸款利息全部由我買單,拜你所賜,到底怎麼了?....因為我繳契約尾款,這個年肯定不好過,卡債到底要我如何處理?...現在我非常後悔讓你處理我的塔位,沒有人賣了2個半月沒消息,而且還付出很大代價...」(他三卷第73至95頁),由前揭告訴人傳送予被告訊息可知,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確實互相認識,且確有共同以給付節稅款及生前契約尾款,就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否則告訴人斷無由在訊息中對被告等人以「團隊」稱之,亦無須對被告抱怨其等收了款項卻遲未處理等語,由此可證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時,仍相信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對其傳遞不實話術之詐術。又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僅是骨灰罐之買賣糾紛,被告理應會積極處理,並詳予說明,且應否認除骨灰罐之價款外,並未收受其他款項,甚至否認認識「方先生」、「江先生」之語,然被告卻就此均未置一詞,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是骨灰罐買賣糾紛與「方先生」、「江先生」均非認識等語,難認可信。
④再觀,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方先生」:「時間一分一秒這樣過去,上星期就通知這週星期四公會會批准怎麼都等不到合約要簽名?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一點消息?電話也不接?你說合約是四千七百萬,罐子就可以給買方,還不讓我簽名為什麼?」、「有事找你,常常不願接電話,更改金額也都不告訴我,還要透過劉先生轉達,金額是你定的,遲遲不說?又不瞭解我的想法,因為12/3跟地下錢莊借款333萬,兩個多月都無法辦好,利息怎麼辦?壓力之大,當然4100怎麼夠還款?所以我才說罐子不要給買家,另外賣,這一點你卻傳得很快,讓買家生氣,他去另外買罐子?你並沒有告訴我價錢調高的事情?讓整件事情複雜化,到今天我才搞懂,買家生氣也去訂了罐子?...」(他三卷第195至197頁);109年2月13日傳送訊息予「江先生」:「我這批買賣是跟富德劉先生談的,在去年11/6拿出第一筆錢18萬後來又借了卡債,當時他把我這批買賣委託方先生處理,而方先生橋樑的角色並沒有扮好,一直是以擠牙膏的方式跟我要錢,稅務算錯就算了,原先並不知道要繳契約尾款,但是在12/3繳納尾款333萬以為等不久就能下來,誰知還要補稅30萬元,當知還要補稅30萬元,當下進退兩難,1/6前繳完在等,我的負債會嚇死人...這筆錢是我借貸來的,而不是當初說好的,契約不給我看,內容我不知道?方先生也都不願意接電話,連回都沒有,只有等?找他辦事我真的很頭痛,只會拖,然後推給我,要我去找你?...」(他三卷第231至233頁),是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確有相互以不同話術使告訴人相信代為銷售殯葬商品持續進行中,且甚至偽以買家討價還價、還要補稅30萬元等話術傳遞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之中。
⑤至告訴人固有取得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統一發票(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黃彩雲龍骨灰罈保管單各1份(他一卷第407至411頁),且被告亦抗辯告訴人交付其18萬元是欲購買殯葬商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上網搜尋「賣塔位」而得知告訴人聯繫方式(警一卷第16頁),且告訴人亦持有如附表依所示之殯葬商品,而殯葬商品又非一般市場流通之物,故告訴人主張因信任被告會協助其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始會聽信其說法而交付前揭款項,而非係要再購入更多殯葬商品之說法較為可信,況前揭對話記錄亦可見告訴人多催促被告、「江先生」、「方先生」儘速協助其完成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以避免為繳納節稅費用、生前契約尾款而借貸之利息無法償還,故前揭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統一發票(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黃彩雲龍骨灰罈保管單等件,不過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以以節稅商品名義,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⑥被告雖亦辯稱,與「方先生」不熟識,更不識「江先生」,除18萬元外,其餘款項是代告訴人轉交予「方先生」或陪同告訴人交付予「方先生」云云,然被由前揭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之對話可知,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實為一詐欺犯罪集團,否則告訴人不會於尚未知悉係遭詐騙前,逕以「團隊」之名稱呼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亦不會在分別傳送予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之各自訊息中提到對其他二人處理事情方式之抱怨,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因告訴人不喜歡其售予之骨灰罐,我就上網查了一支電話找到了「方先生」,我們就一起到了告訴人家中,「方先生」跟告訴人推薦了他們的產品,告訴人就買了,後續告訴人拿了120幾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方先生」,要我買「方先生」的產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自己上網找了賣骨灰罈的人,一開始告訴人是要我陪她一起拿錢給「方先生」,然後又覺得不放心,就決定把款項交給我,由我交給「方先生」(偵九卷第7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沒有跟「方先生」一起去找過告訴人,我不認識「方先生」,告訴人有將123萬元現金給我,但告訴人是順便請我陪同一起把錢拿給「方先生」,不是告訴人把123萬元拿給我再由我交給「方先生」,這是告訴人自己先聯絡好「方先生」,我是基於好意才陪告訴人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於不同階段就其是否與「方先生」熟識,究竟是被告上網找到「方先生」而推薦給告訴人,抑或是告訴人自行上網找到「方先生」,及是否有收受123萬元等情,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後續臨訟所為陳述更逐漸淡化其與「方先生」間之連結,顯係要撇清其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9,633元及123萬元,欲將此二筆款項推諉於其所稱不熟識之「方先生」,而欲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塑造成18萬元骨灰罈之買賣糾紛,是被告所陳難認可信。
⑦再參以被告所屬富德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集團均係靈骨塔詐欺集團,此有證人即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另案被告 曾柏瑜 於偵查中證述:這些公司名義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被告在臻愛公司擔任業務也有擔任課長等工作(偵三卷第7頁);而另案證人即被害人 賴正憲 於另案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大概107年6月25日,劉邦煜帶 揚婷婷 到我家,說 楊婷婷 是辦節稅的,他們說要買塔位辦捐贈才能節稅,我又再買了34個塔位,共416萬,他們說詞是這34個塔位要辦捐贈、將來可以抵稅。他們說是透過基金會幫他們處理節稅,他們沒有跟我說基金會的名稱。 張凱閔 是劉邦煜、揚婷婷的主管。他們三人曾一起到我家裡,劉邦煜和楊婷婷稱他為經理。後來是張凱閔和楊婷婷跟我接洽,張凱閔說還要補缴稅金、公司遇到查帳,把我的案子轉給子公司來接,子公司要要求要增加數量等等,所以我從107年中旬到108年9月19日,共又買了101個塔位、150個骨灰罐,共3469萬等語(偵三卷第18、19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及其背後所屬之靈骨塔詐欺集團均係以欲購買塔位而吸引手中已有為數不少之被害人上鉤,嗣後再以需辦理節稅、補繳稅金等與本案相類似之話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欲脫手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述如犯罪事實欄之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對其詐騙過程,並非虛妄。
⑧綜前所述,告訴人本係欲出售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衡情並無再行購入骨灰罐或塔位等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給付款項予被告,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方先生」、「江先生」所稱需先行繳付節稅費用或生前契約尾款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被告、「方先生」、「江先生」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人遊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18萬元(後退回2萬2仟元)、16萬9,963元、123萬元,縱使被告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之發票,然前揭商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金額顯不相當,更證被告前揭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骨灰罈買賣云云,均屬臨訟杜撰說詞,故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等人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有多處齟齬及不合常理之處,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失,且數額甚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查,告訴人被詐且交付予被告款項總數為155萬7,366元(計算式:18萬元-2萬2,000元+16萬9,633元+123萬元=155萬7,366元),堪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殯葬商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購買憑證49份
他一卷第15至17、21至1103、111至115、121頁
2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份
他一卷第19至20、117至119、137頁
3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3份
他一卷第105至109頁
4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7份
他一卷第125至135頁
5
綺麗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份(契約尾款16萬8仟元)
他一卷第139至145頁
6
典藏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7份(契約尾款合計234萬6仟元)
他一卷第147至251頁
7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6份(契約尾款合計81萬6仟元)
他一卷253至303頁
8
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即骨灰罐)4份
他一卷305至339頁
9
青龍碧玉骨灰罐提領單24份
他一卷341至363頁
10
晶岫白玉骨灰罐提貨單8份
他一卷365至371頁
11
高級大金斗(即骨灰罐)寄存保管單2份
他一卷373至375頁
12
琉璃骨灰罐3份
他一卷377至379頁
13
白玉骨灰罐3份
他一卷381至383頁
14
象牙白活性碳防潮內膽2份
他一卷385至387頁
備註
編號5、6、7之契約尾款合計333萬元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影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影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7號【影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一【影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二【影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三【影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