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本件賭博場所,即「基隆市○○區○○路○○號正義里民活動中心地下室」,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被告利用晚上6時閉門之後,提供該場所供特定人賭博財物,應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二、被告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僅止4人,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提供賭賭博場所,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雖屬複數,惟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參酌首揭所述,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2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之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是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係基隆市中正區正義里顧問之身分,而於民國96年2月2日晚上6時許起,意圖營利,提供基隆市○○區○○路○○號正義里里民活動中心地下室,以撲克牌為賭具,使不特定人在內賭博財物,以一副牌玩1小時向每位把玩賭客收取新台幣(下同)5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96年2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檯上之賭資1200元及抽頭金4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現場相片5幀附卷可查,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