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號7樓之7)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95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於94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貸房貸新臺幣520萬元,又於94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現金卡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甲○○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5年5月2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6月14日板院輔家 科春怡 字第029038號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19號、95年度繼字第1446號、95年度繼字第1659號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甲○○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甲○○陳明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而甲○○為執業之律師,此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