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起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甲○○自95年8月30日起執行,後因甲○○所犯上揭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裁定減刑,並就上揭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因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少許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以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