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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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4、民國96年10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4)於96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抵押品無法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以及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12月1日板院 輔家曉 96年度繼字第2524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24號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乙○○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乙○○ 陳明 同意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丁○○之父戊○○、姐丙○○君均到院表示同意乙○○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7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乙○○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法律知識背景,曾擔任法院書記官多年,並有多次擔任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歷,此有乙○○之大學畢業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試用期滿審查函、銓敘部審定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得較深入,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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