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濬樟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後,即將其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家中,而無故持有。緣乙○○( 呂某 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本院業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在案)甲○○於96年
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上址住處喝酒聊天時,因甲○○懷疑乙○○對其女友 尤淑貞 (當時正在房間休息)有不軌之念頭,遂於翌(4)日凌晨零時許,先請尤淑貞自行返家後,再找乙○○就此事加以理論,繼而雙方發生嚴重口角衝突,詎乙○○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以下傷害舉動: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手部與背部等身體部位;復持甲○○前述置放在家中之武士刀,除以刀背攻擊其背部及其他身體位置外,又以刀尖刺傷其右手肘。因而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併傷口
2×0.1公分,臉部、頸部擦傷,右肩、背部大遍挫傷,右肘穿刺性傷口0.3×1×2公分,右(手)肘、左前臂挫傷紅腫,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乙○○為上揭傷害犯行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把武士刀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某排水溝內,嗣於96年5月5日凌晨某時許,警方接獲甲○○報案循線起出該把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未經許可而持有武士刀之犯罪事實與查獲過程,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如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扣案刀械1把,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日北縣警保字第096011635號函附鑑驗結果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又無故持有刀械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刀械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