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雖另於95年3月間,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下稱前案),然該案中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轉帳資料,將被害人存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他人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且本案被告所提供 徐兆頫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復未有事證顯示已供前案中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使用,顯見二案間,亦無何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案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暨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