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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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二頁第三列之「11,000元」改為「11,100元(其中100元為運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九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或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為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甲○瑞偵宙緝字第二七四四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卷第一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卷第二頁),自非屬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應併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九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