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意圖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萬 」之友人。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前述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一罐又四包(總淨重
二十四.三九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公克,餘二十三.七九公克)、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單一張,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八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大家一起買的,要回來分,帳單是賭博用的,不是販毒的證據,於警訊、偵查中之所以自白犯罪,乃因某不詳姓名之警察主管威脅要吊起來灌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右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綽號「阿萬」之友
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被告住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相符,而證人 胡宗雲 於警訊中亦供稱其知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空夾鏈袋、帳單為證,且扣案之結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稽。
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及綽號「阿萬」之友人之事實,雖供稱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惟與證人甲○○之前開於警訊中供述販賣之時間不符,自應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自白之販賣時間為可採。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及綽號「阿萬」之
友人之事實,並供稱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係受警察脅迫所為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並無以脅迫方式製作筆錄,被告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的陳述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作警訊筆錄時伊並不在場,沒有對被告脅迫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被訊問)有,胡宗雲、 陳乾光 、甲○○、戊○○訊問時我都有看到。」、「(問:警察有無向他們動粗)只有一、二位聲音比較大聲,比較兇。」、「(問:警察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那天有一位警官曾說過:叫我們識相一點,要把幕後的人都供出來,....(問:是否要你們實話實說,免得找罪受)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在警訊時有無被恐嚇)那時警察對我們說要有人承認東西是誰的,然後大概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沒有人承認的話你們就知道,叫我們不要逼他們,他們說我們都是內行人,叫我們不要逼他們做一些事情,叫我們自己承認」等語,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警局)我與乙○○銬在一起,警察講什麼,他都聽的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而依證人乙○○之上開供述,殊難認警察有何脅迫之行為,是被告自白犯罪係屬任意性供述,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號訊問時附和被告之言證稱: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衡之常情,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拘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是其翻異前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言,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所有之安非他命均係向「佳奇」者販入,最近係
以二萬三千元購買三十七公克等語,則被告以高於販入價格(每公克賣出一千元)售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戊○○意圖牟利,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綽號「阿萬」之友人之事實起訴,但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十一罐又四包(原總淨重二十四.三九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六公克,餘二十三.七九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帳單一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之宣告;空夾鏈袋八個係被告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甲○○所得之一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萬」者之價金一萬元,被告供稱尚未收取款項(見警訊筆錄),僅屬可期待之債權,並非因犯罪實際所得之「財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食玻璃球一個,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而不為沒收之宣告。並說明公訴人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胡宗雲、陳乾光施用云云,係以被告之自白為依據,但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人胡宗雲、陳乾光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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