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迴轉時,未打方向燈;告訴人乙○○係與甲○○同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二)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有過失,告訴人則未發現有違規情形,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經核被告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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