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丁○○與乙○○通姦,經僱請徵信社查得丁○○與乙○○同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頂增建內,乃偕同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徵信社男子三人、女子一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由文德派出所警員丙○○陪同前往上址實施臨檢。甲○○等人抵達乙○○住處後先至五樓通陽台之鐵門敲門,惟無人應門。甲○○即與警員下樓欲向五樓住戶索取陽台鐵門鑰匙,惟遭五樓住戶即乙○○之姊姊、姊夫拒絕。約過十分鐘後,不詳姓名之徵信社男子二人將陽台鐵門打開,欲進入五樓頂增建內拍照搜證,惟遭丁○○與乙○○阻止,雙方因此互駡爭吵。甲○○與警員聞聲亦上樓查看,警員至增建門口後因丁○○與乙○○不同意甲○○等人進入屋內拍照搜證,即告知甲○○等人無搜索票不得進入屋內,並站於門口與丁○○、乙○○對談。詎甲○○竟與不詳姓名之徵信社男子二人基於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徵信社人員趁隙侵入屋內門口附近由內往外拍照一張後,將照相機交由甲○○,甲○○欲再進入屋內拍照時,在門口附近遭乙○○推出。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自訴人住處抓姦,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是去抓姦,並非無故侵入住宅。樓梯通陽台之鐵門係何人打開伊不清楚。伊向徵信社人員拿照相機要進入增建內拍照,伊腳已踩在門檻上,尚未進入增建內,自訴人在門口附近把伊推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僱不詳姓名之徵信社男子二人於警員丙○○到達增建後,仍趁隙進入
增建內拍照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該照片顯示,警員與丁○○、自訴人對談時,一男子站在門口附近,拍照者在丁○○背後由屋內往外拍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拍照者所在位置無訛。
(二)、訊之被告亦自承曾向徵信社人員拿照相機要進入增建內拍照,遭自訴人阻止,當時腳已踩在門檻上。
(三)、被告與所僱徵信社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不得逕行搜索自訴人住處。被告不先
檢具相關事證委請警員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調查,在警員明示告知無搜索票不得進入自訴人屋內之情況下,仍侵入自訴人屋內拍照,自屬欠缺正當理由。
(四)、被告因懷疑其夫與自訴人通姦,在警員之陪同下進入自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
間,為習慣上、道德上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非無正當理由。又被告固有進入自訴人住處之前陽台查看。惟徵信社人員打開陽台鐵門時,被告與警員尚在五樓住戶前,警員亦不知係何人打開陽台鐵門,業據警員丙○○供明在卷。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當時曾授意該徵信社男子破壞鐵門。是被告嗣後聞聲在警員陪同下進入該區域查看,亦難謂無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不詳姓名之徵信社男子二人與被告共謀侵入自訴人屋內拍照搜證,彼等先後進入自訴人屋內拍照,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懷疑丈夫外遇,抓姦情切,致罹刑責,及其犯罪手段、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被訴傷害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不詳姓名之三男一女無故侵入自訴人住所後,竟趁
警員與丁○○在門邊談話時,動用私刑圍毆自訴人成傷,因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三男一女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打自訴人,係自訴人
拉伊頭髮,徵信社人員要拉開我們,拉扯中自訴人有無受傷,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質之證人即警員丙○○證稱:當時有一群人在前陽台,自訴人、自訴人之姊姊、姊夫與徵信社人員在拉扯。伊叫他們不要拉扯,有一名女子拉
被告之頭髮,被告之頭被壓得很低,伊用手拉開她們,伊未見被告打自訴人等語。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其受傷部位在頸部抓傷0.五x五公分(二處)、右上臂紅疤0.五x三公分(二處)。益見被告應係在眾人拉扯中受傷。雖證人丁○○證稱:伊有看見徵信社人員把自訴人架起來,被告有打自訴人云云。惟證人與被告雙方迭有訟爭,且被另案訴追通姦罪,所為證言之可信度本值存疑,所證內容復與警員上開證言不符,自不足採。由此觀之,被告所辯,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恐嚇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甲○○屢次打電話到自訴人公司或住所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提出之電話留言錄
音內容,該留言係一男子之聲音,內容僅謂:「林小姐,我這邊是台南。這個禮拜或下個禮拜,那個,我找個三天時間,專程到貴公司拜訪」等語。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男子與被告有關聯,且其留言內容亦無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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