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七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同上檢驗報告書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七二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各份附卷足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二犯,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論科罪,且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悔意不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是注射「麻林」鎮靜劑所用之物,且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無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應認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