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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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建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偽造之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之本票壹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米沢機車行丁○○」、「賴 林秀鑾 」、「 賴新發 」、「丙○○」署押各兩枚及授權書上「米沢機車行」、「 賴林秀鑾 」、「賴新發」、「丙○○」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隆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為元隆公司處理汽車銷售之有關事宜,緣有友人即米沢機車行負責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其訂購一部裕隆牌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先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辦理,並交付訂金一萬元,惟過數日,丁○○改變主意,通知乙○○將原先欲辦理之分期付款改為以現金付清方式購車,並續繳付頭款十三萬元(連同前訂金共十四萬元),詎乙○○當時因手頭拮据,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明知丁○○購買原擬由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等人作連帶保證之裕隆牌自小客車買賣事件,丁○○已改變原先分期付款之意思為現金支付,竟仍偽造「米沢機車行丁○○」、「賴林秀鑾」、「賴新發」、「丙○○」之署押,並盜用其四人(包括米沢機車行)之印章,而偽造銷售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虛偽記載米沢機車行丁○○願意購買前揭小客車,賴林秀鑾、賴新發、丙○○願為連帶保證,於買受人不履行買賣時,授權元隆公司代填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等情,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米沢機車行丁○○」、「賴林秀鑾」、「賴新發」、「丙○○」之署押各二枚,及於授權書上偽造「米沢機車行」、「賴林秀鑾」、「賴新發」、「丙○○」之署押各一枚,足生損害於彼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上開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元隆公司,並以此為掩護手段,將丁○○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車時所繳付尾款三十一萬元之其業務上所持有買車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並以丁○○名義繳交該分期付款之各期貨款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即未繳交,均足以生損害元隆公司及米沢機車行丁○○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等人。
二、案經米沢機車行負責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係元隆公司業務員,於八十三年間曾售予米沢機車行負責人丁○○一部裕隆牌自小客車,總價四十五萬元,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等人之名字係其所簽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原係要辦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故購車之初伊就已將貸款有關資料均填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米沢機車行丁○○」均係告訴人自己所簽,其餘連帶保證人賴新發、賴林秀鑾係告訴人父母,其二人名字係告訴人叫伊所代簽,另丙○○名字則係事前經他本人同意,伊才代為簽名,均非偽造,至爾後告訴人雖改為一次付清尾款,但當時上開文件已經辦妥,且伊剛好缺錢,乃請求告訴人將其尾款借伊週轉,再由伊代為繳納分期付款,以為償還,嗣分期付款曾發生遲延繳納,公司人員亦曾向告訴人催繳,告訴人應知情,伊亦無侵占可言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有代簽名字,賴新發、賴林秀鑾之姓名均是伊簽的(見偵緝第一六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當時確實未經同意而辦分期,是後來丁○○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車款五十萬元是一次付清,原有說要辦分期,後來說不要,伊乃未經同意辦分期,伊很後悔,是一時貪小便宜(見同上卷第二十頁)等情不諱,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對起訴之事實無意見,本票是伊偽造的,伊於偵查中所言實在,伊對告訴人丁○○所言無意見,對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無意見,本票上之名字是伊簽的,章亦是伊蓋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之簽章,均是伊偽造的,對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等人之筆跡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背面、第十六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用現金一次向被告買車,被告私下辦分期,每月分期被告自付,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迄今則未付,公司通知伊,伊始知情,伊有交付母賴林秀鑾之資料給被告,伊事後不想辦分期,資料被影印使用,伊房子已被申請查封(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第三頁)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上之簽名,均不是伊簽的(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伊並未向被告貸款,伊買車時有交付五十萬元,但並非要借被告,被告未說先借錢,或去辦貸款,亦未說要替伊辦分期,被告係五十萬元吞掉,且未經伊同意辦貸款(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是公司打電話來催繳,才知被告辦分期,當時有拿印章交給被告,後來不辦分期,被告有交還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背面),以及於本院指訴:八十三年十月份(應係八月份之誤),總價四十五萬元(其中頭款含訂金在內共十四萬元,尾款三十一萬元),當時先付訂金,並原擬辦分期付款,而交付有關機車行及連帶保證人資料給被告,但過幾天,伊改變主意,通知被告要一次付清尾款,不要辦分期付款,並付足頭款(含訂金)十四萬元,當時根本並無填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伊不可能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同時亦不可能交待被告代簽其父母名字,嗣到十月份(應係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誤)交車時,再付尾款三十六萬元(含其他代辦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領牌等費用)等情(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結證:被告簽伊姓名,伊根本不知情,事先並未徵求伊同意,亦未曾找伊對保,後來伊接到元隆公司寄來郵局存證信函,伊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伊本來要分期付款,但後來已改為一次付清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復有被告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十四頁及背面、第十五頁),事證至為明確。
㈡、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車,依元隆公司留存資料顯示,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車,總價四十五萬元,先付訂金一萬元交由被告繳交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領牌,並由被告將於同日所填寫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交給公司,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告訴人再繳十三萬元給被告轉交公司,餘款三十一萬元辦分期付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車,最初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均能按月繳納,但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為止,則陸陸續續有遲延幾月再繳納情形,迨八十五年七月以後則一直未再繳納,元隆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四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否則,依法訴追,此有元隆公司提出之預約單、交車紀錄表、銷售報告、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繳納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上開告訴人於本院所為陳述,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告訴人訂車時,先付訂金,有寫一張訂購單(即預約單),嗣再收頭款(連訂金在內)共十四萬元交給公司,此後再收三十六萬元未交給公司,扣除其代辦之保險費、領牌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實際未交給公司之車尾款是三十一萬元等情以觀(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俱見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訂車,總價四十五萬元,先付訂金一萬元,嗣再付頭款十三萬元(連同訂金共十四萬元),最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車時再付尾款現金三十一萬元,連同委託被告代辦之保險費、領牌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共三十六萬元,故實際上被告所侵占未交付公司之貨款僅尾款三十一萬元,甚為明顯,被告及告訴人供稱:買(訂)車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乙節,及於原審偵審中所供係一次付清車款五十萬元,顯係事隔久遠,記憶錯誤或未說明清楚所致。
㈢、再告訴人向被告購車,元隆公司雖曾開立三張統一發票,其中一張係屬辦理分期付款所增加利息七萬七千零二十元之統一發票(其餘二張為車款共四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惟如前述,被告係違背告訴人後來改變不辦分期付款之意思,矇騙公司而擅自代辦分期付款,則公司因而多開立包括係屬辦理分期付款所增加利息之統一發票給被告,自屬當然。又據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被告交車時,有拿一袋資料給我,裡內有無統一發票,或有統一發票究竟二張或三張,伊沒有注意,又因伊機車行是免用統一發票,伊無庸報稅,亦未持之報稅,目前亦已找不到該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筆錄),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八九0四三二00號函覆略稱:米沢機車行係未使用發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逕行核定等情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確實有將公司所開立之三張統一發票全部轉交告訴人,則被告為掩飾其犯行,當時自有可能僅交付屬車款四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二張給告訴人,而將另外一張屬辦理分期付款所增加利息之統一發票予以截留未交付,致使告訴人未能發覺,否則,告訴人果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繳尾款現金三十一萬元,及繼續代辦分期付款由被告繳納,則被告豈可能於原審偵審中會一再坦承犯行之理!是本件告訴人購車,元隆公司雖曾開立包括屬辦理分期付款所增加利息之統一發票,亦難單憑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偷辦分期付款後,雖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曾有遲繳情形,以及告訴人於原審中曾供承:分期付款沒有繳付時,公司曾打電話給伊催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然被告既已造成事實,且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事後不久又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十八日補繳完畢,則告訴人因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後始終未繳,經米沢機車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及所有連帶保證人五日內補繳,否則,將依法訴追,始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應可理解,尚難因告訴人於公司最初曾以電話催繳,未立即提出告訴,即遽認告訴人自始有同意被告續辦分期付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犯行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米沢機車行丁○○為分期付款買受人,及賴林秀鑾、賴新發、丙○○三人為保證人之契約書、授權填寫本票到期日、金額之授權書,因前者性質實包含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保證契約之不同文書,係以一偽造行為,觸犯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依偽造私文書處斷。
又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授權書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所起訴,惟如前述,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車款總價為四十五萬元,其中十四萬元頭款(含訂金一萬元),被告已繳交公司,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僅為剩下之三十一萬元,乃原判決竟誤認被告共侵占五十餘萬元,自有違誤;又被告偽造之授權書上並無「丁○○」之署押,原審誤為有 賴茂林 之署押,又該署押為「丁○○」,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誤載為「賴茂林」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丁○○」、「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之,故勿庸另行諭知沒收。
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米沢機車行丁○○」、「賴林秀鑾」、「賴新發」、「丙○○」署押各二枚,及授權書上偽造之「米沢機車行」、「賴林秀鑾」、「賴新發」、「丙○○」之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種類││(新台幣)│││├───┼────────┼──────┼─────┼─────┤│本票│米沢機車行丁○○│二十四萬五千│、、│、、│││賴林秀鑾│九百八十五元│││││賴新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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