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劉碧娥 相對人 邱月左
柯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並無相當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其訴訟案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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