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栢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栢嘉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陳富清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懷疑 劉易翔 對其外甥女(起訴書誤載為姪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7月9日19時許,邀約劉易翔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志明加油站」談判,陳富清則另邀其友人許栢嘉一同前往。俟劉易翔至上址後,雙方為劉易翔是否有對0000000000號女子強制性交一事發生爭執,一言不合,陳富清與許栢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栢嘉抓住劉易翔衣領,使劉易翔無法閃躲,再由陳富清以徒手方式毆打劉易翔頭部及身體多下,致劉易翔受有左肩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易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栢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劉易翔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被告是陳富清的朋友,陳富清邀他一起去,陳富清有打告訴人一拳,但被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被告只是與劉易翔拉扯而已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劉易翔遭被告許栢嘉及同案被告陳富清毆打成傷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易翔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雙方交談後確
有發生數次拉扯及疑似毆打動作,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許栢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右手拉告訴人POLO衫的領口,因陳富清與他在爭執,陳富清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要躲,我就拉住告訴人,要他講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8頁),雖其後改稱「我沒有拉很久,我是在陳富清打告訴人之後才拉他領口,告訴人為何要躲我已不太記得。」云云,然酌以常人卸責之心態,就己犯罪情節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復徵被告許栢嘉與同案被告陳富清所供情節亦與證人劉易翔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未盡相符,是尚無從據被告許栢嘉及同案被告陳富清之供述,論斷其2人當日確切行為如何,然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與被告許栢嘉及同案被告陳富清上揭供述,堪認當日被告許栢嘉與告訴人劉易翔彼此間確有拉扯之情無訛,此情則核與證人劉易翔上揭證述被告2人當日均有傷害之舉相符,亦核與證人 陳富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許栢嘉拉告訴人衣服,我有阻止許栢嘉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2頁),及證人 王詠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許栢嘉為何拉告訴人領子?)許栢嘉拉告訴人的衣領,叫告訴人說清楚到底是性侵一次或是兩次。」、「許栢嘉只有拉扯告訴人要他講清楚,沒有打他。」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4頁)相符。且既言「拉扯」,已含施暴或動粗之成分,又以被告許栢嘉供稱當時告訴人有要閃躲之情形等語,而勘驗結果亦顯示雙方交談後確有發生數次拉扯及疑似毆打動作等情,足證被告許栢嘉見同案被告陳富清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要閃躲,其乃用手拉告訴人衣服領口,使告訴人無從閃躲,以便讓同案被告陳富清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許栢嘉與同案被告陳富清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拉扯中,我的手指也有受傷」、「拉扯時劉易翔衣服好像有掉一顆鈕釦」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則衡諸常情,被告許栢嘉拉扯告訴人劉易翔之力道應非輕,否則當無可能會於拉扯時使自己手指受傷,並使告訴人衣服鈕扣掉落,是其拉扯告訴人劉易翔之行為,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顯非有
理,不足採信。是被告許栢嘉因不滿告訴人劉易翔之行徑及態度而生參與同案被告陳富清犯罪之意思,並與之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拉扯告訴人衣領,由同案被告陳富清繼續毆打告訴人劉易翔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許栢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栢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著有判例。被告許栢嘉與同案被告陳富清上揭時地本於相互之認識,由被告許栢嘉以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易翔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陳富清之犯行,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栢嘉行為時之年齡22歲、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不滿告訴人劉易翔疑似性侵友人外甥女及談判時態度不佳,心生不悅而犯罪之動機,其傷害之手段尚非兇殘,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許栢嘉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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