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林月娥 即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笠昌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其清算程序即難謂已完結,法院自不得准為清算完結之核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笠昌公司清算公告、資產負債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損益表、通知債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顯示台灣笠昌公司尚有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935,451元與銀行債務30,672,721元未償,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台灣笠昌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揆諸前揭規定,台灣笠昌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報簿冊保管人部分,因台灣笠昌公司清算既未完結,則聲請人聲報簿冊保管人部分尚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