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彭治平 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相對人 高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釋明,而僅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因抗告人為高雄長庚醫院醫師,每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縱相對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有資力清償。反觀相對人先行處分婚後財產即出售其所有之不動產,抗告人則未曾處分婚後取得之2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相對人以抗告人已出售婚後財產,乃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前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司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因抗告人有精神折磨、侮辱、枉顧妻女、外遇等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對人已起訴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及分配剩餘財產843萬元。又因兩造婚後財產中現存之不動產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存款亦多存其帳戶中,抗告人數度揚言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並稱其已無現款,將出售名下財產等語,顯見抗告人有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意圖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於92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乃以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定267,0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定843,000元之擔保金,宣告准予假扣押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戶籍謄本、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照片、信件、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74頁)。亦即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戶籍謄本、錄音譯文、手機簡訊照片、信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74頁)釋明為判決離婚後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843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就假扣押原因,則以錄音譯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5頁)釋明相對人為規避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先行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復告知已無現款,將出售名下財產之情事,如此應認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僅其釋明較為不足,非謂全無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是以揆諸上開鉆明,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且抗告人為高雄
長庚醫院醫師,每月固定收入30萬元至40萬元,縱相對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有資力清償,另抗告人未曾處分婚後取得之
2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相對人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
⒈相對人已提出其數次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
育費用而遭抗告人拒絕,復據告知已無現款,將出售名下財產等語之錄音譯文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前述,乃形式上已釋明抗告人有處分其財產之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相對人顯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相對人所謂之全無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陳,並不足採。
⒉抗告人於99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乃有3,179,033元,財產(不
動產及投資)總額有7,279,143元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證物袋),亦即其平均月收入約27萬元,並非抗告人所稱每月固定收入30萬元至40萬元。況且,抗告人既自稱每月固定收入30萬元至40萬元,卻向相對人宣稱已無現款使用,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等語,則就抗告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難謂於相對人本案獲得勝訴判決時,抗告人有資力一次清償92
3萬元。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不可採。職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