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祥指定辯護人張清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漢祥於民國(以下同)100年2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知悉A女年齡未滿18歲,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女約定,由其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收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其中2,000元為A女提供性服務之報酬,陳漢祥則從中抽取1,
200元以牟利。適於100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陳漢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固興大飯店前,遇見男客 王羿 君,即詢問 王羿君 :是否叫小姐,從事性交易,收費3,200元等語,經王羿君應允後,陳漢祥乃隨同王羿君進入固興大飯店708室,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至上開708室內,媒介A女與王羿君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警於100年2月15日17時53分許,至前揭固興大飯店實施臨檢,在708號房內,查獲A女與王羿君(王羿君涉嫌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性交易,始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陳漢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陳漢祥固供承與A女約定,由其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收費3,200元,其中2,000元為A女提供性服務之報酬,被告則抽取1,200元;嗣於100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固興大飯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女,並媒介A女與王羿君進行性交易以營利,至同日17時53分許,警方至前揭固興大飯店實施臨檢,於708號房內,查獲A女與王羿君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辯稱:A女當時之打扮無法辨別她是未滿18歲之女子,伊不知A女是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
二、惟查:
㈠、警方在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媒介A女與另男客王羿君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不惟為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供承
(見警卷5、6頁、偵查卷第4、5頁、原審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A女、王羿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扣得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足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告訴過經紀陳漢祥,我15歲」等語(見偵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1個小弟介紹認識陳漢祥的,陳漢祥沒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查證,第1次與陳漢祥見面時,在車上也有親自告訴陳漢祥我的實際年紀,我跟他說我只有15歲,84年的,我拿 謝昀 真的身分證是要騙男客,陳漢祥好像知道我有假的身分證,而跟我說要把證件帶著,因為他好像說過年時臨檢比較多」、「我被抓那一天,我先穿制服到學校去上課,下午下課後我才去工作,我那時候住在被告家,而且家裡有課本,我當時就讀鼎金國中。」、「當時被告陳漢祥見到我時,確實是他描述的樣子,我確實有化妝、穿得比較鮮豔,也有染髮、戴墨鏡,因為我前面都住飯店,被告陳漢祥知道,過沒幾天之後他跟我說不然我跟他一起住,因為他有女友在,我搬過去之後,我每天24小時都跟他在一起,除了我上學的時候。」、「他有兩個房間,一個大廳,一個廚房,而且他樓下的警衛看過我,也看過我跟他一起,我跟他住不可能整天都化著妝,我睡覺也要卸妝,而且我上學的時候他在睡覺,我放學的時候,他總該知道,為什麼我去上班當日,為何剛好他在四點我下課的時候叫我過去,為什麼不是早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而A女為00年00月生乙節,亦有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另原審勘驗A女於100年5月3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後經合議庭評議,審判長表示:「A女應訊當時並未化妝,留有長髮,從五官觀之,稍嫌稚氣未脫,而聲音之表達仍有童音之現象,至於幾歲也很難判斷,但可初步認定應該未滿18歲。」,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則A女除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為15歲外,並於案發前搬去與被告同住,且當時A女白天尚就讀鼎金國中,除了上學時間外,均與被告相處於一屋內,被告應能詳細目睹A女未打扮之真實面貌,及應知悉就讀國中之女子,年齡均係未滿18歲之人。縱A女與被告相識之初確實有化妝、穿得比較鮮豔,也有染髮、戴墨鏡之打扮,惟此乃A女為隱瞞其真實年齡之舉,於A女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及與被告同住後,被告當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所辯:依A女當時之打扮無法辨別她是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應無足採。
㈢、另A女就其從事性交易期間,雖拿 謝昀真 之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惟A女此舉應係欲向男客或警察隱瞞其真實年齡之用(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有處罰之規定),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員警臨檢時,對方能誤以為A女已滿18歲乙情,此亦可由A女被警查獲時曾出示謝昀真之國民身分證及男客王羿君第一次警訊時供承與 謝盷真 從事性行為交易即明(見警卷14至16頁筆錄),是以A女雖假冒謝盷真之名義賣淫,惟依據上開說明,A女此舉尚難認被告亦受矇蔽,則辯護意旨以:A女隨身攜帶已成年謝昀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顯然有故意欺瞞其未成年乙節云云,惟A女對被告並無欺瞞之行為,如上所述,上開辯護意旨,並無足取。則A女縱持有謝盷真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被警查獲之初假冒謝昀真名義應訊,亦難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陳漢祥不知道我未成年云云,然A女於偵訊時,已明白告知檢察官其警詢說陳漢祥不知道我未成年是謊話乙節,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該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是A女警詢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進而媒介A女與王羿君進行性交易,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漢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約40歲,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竟媒介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扭曲A女之正確價值觀,對於社會道德及善良風俗亦生不良影響,其犯罪之動機、行為可議;且被告曾犯強盜案件,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
6日雄檢 瑞亮 95執護1060字第2124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第13頁);而本案查獲後,被告再於100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發覺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18104、22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存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無懼警方查緝,再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情形;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媒介性交之女子僅有A女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Anycall廠牌、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支,係供被告聯絡A女,以媒介A女與王羿君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謝昀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及被告使A女為性交易係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抑二者皆有云云。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知悉A女年齡未滿18歲,而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已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為之,另A女已完成性交易而被警查獲,應已完成性行為,原判決未贅述猥褻行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