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以法矯字第099902534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6 月1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99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99025342號)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