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浴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高凱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浴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浴沂係 林秀女 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羽嬋 為林浴沂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浴沂曾因對林秀女、張羽嬋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林浴沂不得對林秀女、張羽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秀女、張羽嬋為騷擾之行為。林浴沂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上開保護令之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19時許,在林秀女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除持其所有之木棍2支作勢欲毆打林秀女之子 張皓翔 外,並以「幹妳娘、討客兄」等語辱罵林秀女,再以「全家同歸於盡」等言詞恐嚇林秀女、張羽嬋及張皓翔等人,致林秀女、張羽嬋及張皓翔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