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宋友平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議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463元,茲因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房貸34,269元、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均不夠支用,以致無法負擔每月債務協商金額,故勉強自95年10月起繳交19期後毀諾,嗣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遭原審以抗告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均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惟查,抗告人之子宋○○乃抗告人於結婚前所認領,於84年10月4日遷入,完全由抗告人扶養,目前就讀私立南強高工,1學期學費32,780元,扶養費6,000元,通常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均未留有收據,抗告人亦同,原審卻以抗告人未提出實際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認抗告人主張不可採,自強人所難,違反經驗法則;其次,95年度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房貸金額及抗告人之長期還款能力,且無商談或變動之餘地,抗告人不得不接受,且抗告人已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細記載收支狀況及97年7月1日民事補正狀中陳明為何不履約之事由,即得證明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均少於必要支出暨償還銀行貸款43,772元,有不能還款之情形。況抗告人以開計程車為業,無報稅資料,自無法證明收入隨不景氣而銳減,此係經驗法則,原審未予採認,卻僅以未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為由,否定抗告人所請,自有違誤;再者,原審命抗告人補繳郵費3,400元,應已認抗告人聲請符合更生程序,惟原裁定卻隻字未提即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查抗告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零利率,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9,463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95、96、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房貸34,269元、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每月均不夠支出,根本無法負擔協商金額9,463元,95年度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並未考量抗告人上開必要支出、房貸及長期還款能力,亦無商談或變動餘地,抗告人僅能接受云云,然就所主張之收入、房貸及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抗告人雖又主張其乃開計程車為業,無報稅資料,自無法證明收入隨著經濟不景氣銳減,此係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既選擇與最大債權銀行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除非有遭逢重大意外災害、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自願性失業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抗告人於民事補正狀既陳明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與協商成立時之95年度平均月收入同(95年度之年收入為360,000元),足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並無有何明顯變動。再參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間起迄97年4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顯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抗告人既選擇與債權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於協商之際自當已盱衡全部債務及日常生活所需,評估己身之償債能力,於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內始會同意債務清償方案,且本件協商金額僅每月9,463元,又零利率,抗告人僅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就讀高中,是上開協商金額,應無過高情形。抗告人空言指稱最大債權銀行未慮及其清償能力,亦未給予商談空間云云,洵難採信。
(二)抗告人復指摘原審命抗告人補繳郵費3,400元,應已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更生程序,惟原裁定卻隻字未提即予駁回,自有違誤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立法說明,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之郵務送達費,法院於程序開始前,得預為估算,並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如債務人未預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即應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原審於補正裁定中命抗告人預納郵費3,400元,並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裁定確定後,會主動依卷內文件交付紀錄之記載結算實際支出之郵務送達費,若有剩餘即退還抗告人,此非關准駁理由,故原審未於裁定理由內敘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三)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