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昀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培德路、孝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疲憊應立即停止駕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駕駛疲憊而打瞌睡,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偏離車道,撞擊於路旁等候紅綠燈之 羅至原孫兆逵莊鈞惟 (起訴書誤載為 莊鈞維 )、 曾俊旗吳彥勳黃冠瑀顏文浩 (吳彥勳未提出告訴,黃冠瑀、顏文浩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使羅至原受有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之傷害;使孫兆逵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使莊鈞惟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皮膚及軟骨缺損、右下肢脛骨資、腓骨、距骨、跟骨、楔狀骨開放性骨折及近端腓骨脫位、右側膕動脈及膕靜脈斷裂、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下肢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使曾俊旗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下背部挫傷、陰囊擦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羅至原(以本人身分)、孫兆逵之父 孫嘉禾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莊鈞惟之母 杜純菁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曾俊旗之父 曾建致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均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均當庭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均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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