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228號原告 張翠萍 被告 林再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新北市○○區○○街○○號原告娘家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民國68、69年間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絡而行蹤不明。被告離家時,兩造之子 林志偉 年僅3、4歲,多年來由原告獨自扶養,兩造之子林志偉今年已35歲。因被告離家出走已30餘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林志偉到庭證稱:「從有印象以來,我就沒有看過爸爸,僅知道爸爸已離家出走。」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民國68或69年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30餘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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