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向被上訴人之胞兄乙○○借款,並交付訴外人華詰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乙○○即向被上訴人借款貸與上訴人甲○○,復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詎屆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4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付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陳稱:伊等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及其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金錢往來,而上訴人甲○○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持上訴人丁○○所簽發、面額合計70餘萬元之支票向乙○○借款周轉,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甲○○遂持系爭支票向乙○○換回上訴人丁○○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由上訴人丁○○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見證,爾後,亦多次與乙○○協調待雙方其他貨款債務確定後再結算相互積欠之款項,詎乙○○竟另藉詞拒絕給付渠所經營之巧天工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來往之應收帳款53,251元,又阻止上訴人至渠所投資之利得發有限公司載回庫存品以降低其遭該公司拖欠應收帳款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共4紙,屆期經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一
節,固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丁○○則否認其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意思,並抗辯:乙○○當時表示因為伊對借款之事相當清楚,要求伊在支票背面簽名作見證,伊當時不知道是背書之意思等語。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此為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9條、第144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丁○○對於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復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使用支票往來已有10餘年等情明確,衡情,其當無可能對於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效力及應負背書之票據責任毫無所悉,況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時,亦未記載任何僅係見證借款事實之旨,是其抗辯其不解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意思等語,實難逕信為真。從而,上訴人既均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應依上開規定按照該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任。
㈢另上訴人抗辯其等均不認識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
金錢往來等語。按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亦為票據法第32條第1項、第144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向乙○○借款,乙○○轉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貸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即交付由華詰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渠與上訴人丁○○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乙○○以為還款等語,核與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在96年5月31日向乙○○借款70餘萬元,...後來無法還款,我就開我公司的支票並經我背書交給翁先生...作為還款的一部分」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甲○○係為清償其積欠乙○○之借款,而交付由華詰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空白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乙○○,則乙○○收受上開空白背書之支票後,逕交付而轉讓該支票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得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㈣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抗辯其等曾與乙○○協調待其他貨款債務確定後再結算相互積欠之款項,且乙○○另藉詞拒絕給付渠所經營之巧天工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丁○○來往之應收帳款53,251元,又阻止上訴人至渠所投資之利得發有限公司載回庫存品以降低其遭該公司拖欠應收帳款之損失等情,縱係屬實,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乙○○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上開規定,其等即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㈤末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0,4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付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卷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230,400│DKA02512│甲○○│上海商│97年│97年│││元│18│丁○○│業儲蓄│07月│07月││││││銀行頂│05日│07日││││││崁簡易││││││││型分行│││├─┼────┼────┼───┼───┼───┼───┤│2│200,000│DKA02512│甲○○│上海商│97年│97年│││元│19│丁○○│業儲蓄│09月│09月││││││銀行頂│05日│05日││││││崁簡易││││││││型分行│││├─┼────┼────┼───┼───┼───┼───┤│3│200,000│DKA02512│甲○○│上海商│97年│97年│││元│20│丁○○│業儲蓄│11月│11月││││││銀行頂│05日│05日││││││崁簡易││││││││型分行│││├─┼────┼────┼───┼───┼───┼───┤│4│200,000│DKA02512│甲○○│上海商│98年│98年│││元│22│丁○○│業儲蓄│01月│01月││││││銀行頂│05日│05日││││││崁簡易││││││││型分行│││└─┴────┴────┴───┴───┴───┴───┘